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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某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铭(系二被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笥返还聘用费4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由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二被告48000元聘用费用(一年的聘用费),后二被告未按时到岗,拒不返还聘用费用。
刘某某辩称,第一、二答辩人没有违约,在青冈县黎明医药有限公司与二答辩人签订的执行药师聘用合同第4条约定,如公司需要时(提前两天通知),药师必须无条件到岗,可见,答辩人到公司工作的前提是公司需要并提前通知,即若不需要、没有通知则不需到公司,而青冈县黎明药店从未要求答辩人来公司工作,故,起诉状称“未按时到岗”与事实不符。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答辩人的就职方式就是职业药师证是在青冈县黎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注册,而合同并未约定一个月注册期间没有注册成功合同就无法履行,所以,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第二、被答辩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执业药师注册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甲方无论注册成功与否,必须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元”,可见,若没有注册成功,需支付给二答辩人2000元,所以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答辩人每人2000元违约金。第三、假使认定答辩人需向被答辩人返还聘用费,也不应全部返还。二答辩人并未违约,若以被答辩人观点,即被答辩人将职业药师证在其他公司注册就是我方不上岗的行为,那么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二答辩人在另一家医药公司注册期间,在这个期间内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且应取得报酬,所以,对于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属于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是双方都没有争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庭审中,二被称不知道原告没有注册成功,且在2016年3月份将二被告的执业药师证邮给二被告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邮寄证明和收条各一份,旨在证实2015年12月28日原告已将二被告的执业药师证返给二被告,二被告当时已知道原告没有注册成功,而且被告还给原告执业药师证押金2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返还药师证的时间及已按约定返给原告押金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2016年2月26日被告在东宁县惠民大药房用该资格证书注册两份在网终上下裁表格,旨在证实二被告在与原告未解除聘用合同之前,又将药师证挂到其它公司的行为系同时挂证的违约行为,经质证,二被告对将二者的执业药师证挂到东宁县惠民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同时挂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的效力及被告应否返还聘用费用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虽然甲方写明是青冈县黎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但双方签字为原告和被告的个人签名,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虽原告方想要注册的公司未注册成功,原告薛某某已于2015年12月18日将二被告的药师资格证返还给二被告,已经证实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虽二被告称不知情,但已于2016年2月26日将其执业药师资格证挂到东宁县惠民大药房的行为,亦证实二被告已知原告的公司未注册成功,而非二被告称的不知情。因执行药师与执行药师资格证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二被告无法以执行药师的身份进行工作,二被告将其执业药师资格证挂到东宁县惠民大药房,即无法实际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因双方签订合同支付的聘用费用48000元,但原告应支付返还二被告执业药师证之前的劳务费用6666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返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因原告的公司未注册成功,亦应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每人支付2000元,亦应在总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聘用费18667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聘用费18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负担,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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