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住广阳区,系被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茜,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57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8726.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搬运、组装家具,在卸车过程中,原告从货车车厢坠落,导致左桡骨小头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带至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桡骨小头骨折,被告垫付了本次的门诊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方案及费用负担问题,被告拒绝支付后续的医疗费用,原告无耐只能自己垫付费用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8726.9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未保障原告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均被拒绝,故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程志斌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薛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长期在多个不同的定作人处承揽搬运、组装家具的工作,其熟知搬运、组装家具的工作流程,被告将工作承揽给原告,在定作及人员选任上没有过失;3、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是认可的,但是垫付行为仅仅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告不能依据被告的好意施惠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4、原告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是被告未安全提示,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家具生意,2017年8月20日,被告找原告、李某等人搬运、组装家具,原告穿着拖鞋工作,在卸车过程中,从货车车厢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民航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644.71元。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5056.95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需1人陪护。出院后在香河县中医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03.1元。另查,被告找原告等人搬运、组装家具工资为按日结算,数额为每人每天300元,饭钱及车费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原告书写收条、证人李某出庭证词、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薛某与被告程志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被告程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君、王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搬运、组装家具,在卸车过程中,从货车车厢坠落摔伤,原告认为其是受被告雇佣工作,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薛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是被告未安全提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的成果为标的,劳务合同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不受定作人指挥,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必须听从接受劳务者的安排,接受劳务者一方的指挥、监督和控制,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有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指派进行家具搬运、组装工作,工作内容、时间、地点均要听从被告指挥、安排,报酬结算方式为按日结算,而非按交付工作成果结算,即原告系按被告要求完成具体工作,按日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签署书面用工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家具搬运、组装的工人,其穿拖鞋进行作业,在卸车过程中,从货车车厢坠落受伤,未对自身生命安全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发现安全隐患,未进行必要的提示、劝阻,对原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原告因伤产生各项损失,以被告程志斌赔偿70%、原告自行负担3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5260.0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25056.95元+香河县中医医院203.1元),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5天计算,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标准符合本案案情,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期主张35天(住院5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主张营养费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750元(50元/天×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计算,护理时间主张35天,共主张护理费35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以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3384元计算为宜,护理时间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242.3元(23384元/年÷365天/年×护理3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误工180天计算,共主张误工费3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收条,原告日工资为3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天数应为35天(住院5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故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7000元(200元/天×误工3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复查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7152.35元,由被告赔偿70%即26006.65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4.71元,扣除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4361.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志斌赔偿原告薛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361.9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程志斌负担364元,由原告薛琳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民
书记员: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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