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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朝文与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朝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李兴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新建。

原告薛朝文与被告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567KM+898M时,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京M×××××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288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冀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薛朝文。3、京M×××××号颐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程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程某某,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京M×××××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和该公司的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0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8元。6、涉县青兰清障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7、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程某某驾驶的京M×××××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证明京M×××××号颐达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不高于26KM/H,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被告程某某、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过高,本院认为车辆施救费和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提出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证据6、7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8时45分许,薛朝文驾驶冀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567KM+898M时,与程某某驾驶的京M×××××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薛朝文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2月3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评估报告,车损为40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8元。涉县青兰清障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作为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080元,2、施救费2800元,3、公估费408元,4、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88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永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朝文12288元。
二、驳回原告薛朝文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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