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原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下简称客运公司。
负责人李明利,客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下简称太平洋财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下简称人保财险。
负责人王永久,人保财险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客运公司、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人保财险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M×××××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A×××××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A×××××号车上乘员薛某某等受伤,薛某某无责任,黑M×××××号货车方无责任,黑A×××××号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王秋波、刘金梅作为另外两个案件的原告,均同意太平洋财险在无责限额内优先赔付薛某某损失,被告客运公司称除司机王万成、乘员王秋波、薛某某、刘金梅以外的其他乘员伤势较轻,客运公司已妥善赔偿,且该部分乘员均可主张承运人责任险予以救济,同时王万成系侵权方的司机,系各乘员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薛某某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受偿的主张应得到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共计12000元。原告薛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17005.43元(229005.43元-12000元),被告客运公司作为侵权人王万成的雇佣单位,应依据其雇员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薛某某217005.43元。由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故基于客运公司就黑A×××××号车与被告人保财险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数额未超出每座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给付原告薛某某赔偿款217005.43元,被告客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薛某某赔偿款1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薛某某赔偿款217005.43元。
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薛某某垫付了30500元,故由薛某某返还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30500元。
上述二、三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薛某某186505.43元,给付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30500元,上述合并履行内容以及判决第一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1991元,原告薛某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M×××××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A×××××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A×××××号车上乘员薛某某等受伤,薛某某无责任,黑M×××××号货车方无责任,黑A×××××号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王秋波、刘金梅作为另外两个案件的原告,均同意太平洋财险在无责限额内优先赔付薛某某损失,被告客运公司称除司机王万成、乘员王秋波、薛某某、刘金梅以外的其他乘员伤势较轻,客运公司已妥善赔偿,且该部分乘员均可主张承运人责任险予以救济,同时王万成系侵权方的司机,系各乘员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薛某某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受偿的主张应得到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共计12000元。原告薛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17005.43元(229005.43元-12000元),被告客运公司作为侵权人王万成的雇佣单位,应依据其雇员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薛某某217005.43元。由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故基于客运公司就黑A×××××号车与被告人保财险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数额未超出每座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给付原告薛某某赔偿款217005.43元,被告客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薛某某赔偿款1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薛某某赔偿款217005.43元。
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薛某某垫付了30500元,故由薛某某返还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30500元。
上述二、三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薛某某186505.43元,给付黑龙江京哈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30500元,上述合并履行内容以及判决第一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1991元,原告薛某某负担66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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