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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大同市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分公司
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王晓明(河北张家口顺德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分公司。
负责人:孙刚义。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同市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凤某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某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乔晓东、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薛某某与凤某房地产宣化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薛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提交了办理按揭贷款的有关资料,凤某房地产将薛某某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提交银行审批,银行未通过薛某某的按揭贷款审批,薛某某无能力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凤某房地产上诉称薛某某提供的按揭贷款材料中“工作单位有误”导致银行未予审批贷款的行为违约。对银行未通过薛某某的按揭贷款审批的事实,薛某某与凤某房地产公司均无责任,故不能认定薛某某违约,对凤某房地产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均无过错,故均享有合同解除权。薛某某要求解除与凤某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凤某房地产返还首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凤某房地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薛某某与凤某房地产宣化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薛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提交了办理按揭贷款的有关资料,凤某房地产将薛某某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提交银行审批,银行未通过薛某某的按揭贷款审批,薛某某无能力支付剩余购房款,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凤某房地产上诉称薛某某提供的按揭贷款材料中“工作单位有误”导致银行未予审批贷款的行为违约。对银行未通过薛某某的按揭贷款审批的事实,薛某某与凤某房地产公司均无责任,故不能认定薛某某违约,对凤某房地产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均无过错,故均享有合同解除权。薛某某要求解除与凤某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凤某房地产返还首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凤某房地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化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姜建龙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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