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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有与张某某、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河东建材路北侧。负责人:郭淑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少臣,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铁西。负责人:赵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薛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拉机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约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薛有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716.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15时46分许,张某某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453县道与023乡道十字路口,与薛有驾驶拖拉机(带斗子)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薛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宁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张某某未作答辩。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系我公司雇佣司机,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宁城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薛有的损失应由中保财险宁城公司承担。中保财险宁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7年10月11日15时46分许,张某某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453县道与023乡道十字路口,与薛有驾驶拖拉机(带斗子)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薛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61天,期间原告薛有支出医疗费37980.6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原告支出检查费1063.56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9044.16元。3.2018年3月21日,原告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九十天、一人护理六十天、营养期六十天。4.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员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宁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事发后,被告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4.太仆寺旗幸福乡永合村民委员会证明;5.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90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78.5元(11919元/年×15年×10%)、施救费12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其主张的护理期90天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2.原告主张误工费5421.6元(60.24元/天×90天)及因其发生交通事故致所开的榨油房损失7539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北县二泉井乡灯干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许润宝、韩世亮、刘振美、逯瑞证明,本院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他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8823.6元(35785元/年÷365天×90天);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袁有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2865.75元(11463元/年×5年÷2人×10%),因扶养费是按扶养人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扶养费标准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故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9798元/年×5年÷2人×10%);4.原告主张拖拉机损失费5660元,提供张北县馒头营乡农机修造厂收款收据及修理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薛有与被告张某某、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少臣、被告中保财险宁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薛有受伤,应由其雇主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宁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薛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宁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薛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04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8823.6元;6.残疾赔偿金1787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200元;10.鉴定检查费54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5元;12.施救费1200元;13.拖拉机损失费5660元,上述损失共计9242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薛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薛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702.1元;赔偿薛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薛有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9906.56元【(92425.76元-10000元-37702.1-2000元)×70%】;三、驳回薛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垫付款30000元,在薛有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扣除,返还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宁城县航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2元,由薛有负担314元。薛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田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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