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于宝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原告薛某某,女,1957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代表人高勇,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驾驶京MA3770号轿车和原告薛某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薛某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原告薛某某、被告穆某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穆某某驾驶的京MA377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某某玖级伤残,Ia值4%,给原告薛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薛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7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6453.7元的50%计58226.85元,以上共计178816.85元(其中含被告穆某某支付56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597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驾驶京MA3770号轿车和原告薛某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薛某某乘骑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原告薛某某、被告穆某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穆某某驾驶的京MA377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某某玖级伤残,Ia值4%,给原告薛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薛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7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6453.7元的50%计58226.85元,以上共计178816.85元(其中含被告穆某某支付56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597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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