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某与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望江,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锐,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某市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04室。
负责人:纪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望江、被告平安财保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听证,被告戈某某未到庭参加听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望江、张光锐、被告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平安财保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7496.8元、护理费11507.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4.3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6173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戈某某驾驶苏N×××××轿车,沿沭城镇永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临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N×××××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2月12日原告起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部分损失。后原告继续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7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第二次手术,并产生各项损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戈某某驾驶苏N×××××轿车,沿沭城镇永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临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薛某某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薛某某与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的医疗费26747.88元、营养费400元(40天)、误工费4525元(181天)、护理费925元(37天)经本院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7日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13591.28元。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固定术后、胸前部皮脂腺囊肿。出院医嘱:1、建议适当休息,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一月内避免负重。3、功能锻炼,门诊随诊。
被告戈某某驾驶的苏N×××××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个月、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用于治疗胸前部皮脂腺囊肿的费用为1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40元。
另查明,原告薛某某系农村居民,与路新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一子薛子涵。原告父亲薛增友,出生于1955年7月29日,母亲张田利,出生于1956年1月10日,二人生育薛云云、薛小婵、薛某某三名子女。江苏省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88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称、(2011)沭民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书、(2011)沭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沭阳章集街道办事处章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25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1507.92元、误工费10645.06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90839.6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宿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83310.53元,被告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684.46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3448元,由被告戈某某负担2228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某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长  卓凤芹 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 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

法官助理 戚敏燕 书记员 赵丹丹 书记员 韩 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