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薛天明
原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天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薛天明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薛某某、薛天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天明、薛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薛某某在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642.1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磁县新农合门诊专用处方155元之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正式发票,二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处方155元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考虑其受伤住院,确有花费,但110元过高,原告也同意由本院酌定,故本院酌定5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增加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不能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达到伤残级别,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也不能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误工10天,误工费为376.78元(13564元÷12个月÷30天),对原告要求二人护理的诉求,其不能提交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伤情应由二人护理的证明,其护理按一人考虑,护理10天,护理费为376.78元(计算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10天共计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245.74元,被告应当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天明、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45.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天明、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天明、薛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薛某某在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642.1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磁县新农合门诊专用处方155元之证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正式发票,二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处方155元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考虑其受伤住院,确有花费,但110元过高,原告也同意由本院酌定,故本院酌定5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增加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不能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达到伤残级别,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也不能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误工10天,误工费为376.78元(13564元÷12个月÷30天),对原告要求二人护理的诉求,其不能提交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伤情应由二人护理的证明,其护理按一人考虑,护理10天,护理费为376.78元(计算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10天共计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245.74元,被告应当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天明、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45.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天明、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李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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