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薛红
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红。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李正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抗辩意见中的借条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要求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为放弃该主张。被告抗辩称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抗辩意见中的借条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要求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视为放弃该主张。被告抗辩称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民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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