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园区化工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李乃森,该机械厂有限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机械厂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机械厂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名称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石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被告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张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结清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楼××单元××室拖欠的物业费903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黑龙江信和拍卖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原告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向拍卖公司承诺所出售房屋不拖欠各项费用。涉案房屋拖欠2006年至2009年物业费用共计9038.12元(不包括拖欠物业费用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石化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拍卖合同中标的情况说明理解有误;本案不存在自愿代偿行为;原告只能基于实际影响进行起诉,不能基于未知的影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1份(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拍卖前拍卖师向被告了解了涉案房屋的历史缴费情况,被告出具了该说明,明确之前欠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
3.大庆市房产局查档证明一份(复印件,房产局盖章),欲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以上3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欠费明细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于2006-2009年度共拖欠物业费用9038.12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物业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王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证实原告出卖涉案房屋时买受人扣留了9000元作为物业保证金,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又对其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王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1组(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房产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时间,以及取得产权后不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也未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黑龙江信和拍卖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楼××单元××室。原告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向拍卖公司承诺所出售房屋不拖欠各项费用。涉案房屋拖欠2006年至2009年物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购买房屋存在历史遗留欠缴物业费为由向拍卖合同对方当事人即被告主张结清欠款,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庭审查明,涉案房屋欠费发生在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原告认为被告在向拍卖公司申请拍卖时已承诺房屋无历史欠缴费用及若欠缴由被告结清,故房屋欠缴物业费应由被告负责结清。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又将其出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欠费行为并非由被告的使用而产生,与原、被告均无关。欠费是基于物业服务产生,物业公司是否提供服务、服务是否符合标准、物业公司是否主张返还上述费用及及主张的数额是多少均不确定,原告请求被告结清上述欠费,被告也无法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上述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结清物业欠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常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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