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明清,男,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
原告:付某某,女,系原告薛明清妻子,生于1969年7月20日,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负责人:李慧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强,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赵伦,湖北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薛明清、付某某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7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清、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告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伦、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明清系薛翔友父亲,原告付某某系薛翔友母亲。薛翔友未婚,无子女。2013年7月8日,原告薛明清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以薛翔友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为身故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优年养老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优年养老保险的保险费为每年5230.8元,保险期间至105周岁,保险金额18000元;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项下身故保险金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在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我们将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和本主合同已交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意外身故保险金条款约定:“自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起(含),至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止(不含),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我们将在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条款第2.5条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第(5)项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其中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为每年87.5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50000元;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项下意外身故保险金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条款第2.5条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第(4)项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4年3月24日15时36分许,案外人韦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丹江口市太和大道土关垭镇土关垭村一组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被保险人薛翔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翔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薛翔友经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4日18时许死亡。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翔友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加之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韦成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以被保险人薛翔友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出险为由,依据优年养老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拒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遂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7230.8元、自2014年6月19日拒赔后次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损失7513.58元,合计13474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所列免责事由。
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虽然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也约定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情形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从保险合同的约定看,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原因,导致发生保险事故是结果,只有符合这一因果关系的情形保险人免责,而不是只要出现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就免责。本案中,被保险人身故是案外人韦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韦成的犯罪行为是发生保险事故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因此,本案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第2.5条“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且在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被保险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合法,却放任其违法行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因为韦成的犯罪行为造成,而事实上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违法驾驶,是不可能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故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第2.5条“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被告予以拒赔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投保人薛明清与被告合众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薛明清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保险人薛翔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身故,符合优年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所称的“意外伤害事故”。被告以被保险人的身故属优年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第2.5条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情形为由作免责抗辩,不予赔付。因该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因此类情形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薛翔友身故的主要原因是此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韦成犯交通肇事罪,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薛翔友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戴安全头盔,但仅在此事故中有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身故非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仍应属于优年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优年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优年养老保险的保险金77230.8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50000元,合计12723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保险人薛翔友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依照合同约定应予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被告拒赔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应赔付保险金额的利息损失7513.58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明清、付某某保险金127230.8元、赔偿损失7513.58元,合计134744.3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超出上述期限不予执行。
审判员 方义清
书记员:陈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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