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马福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马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福田、马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被告马某某、马福田、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马某某的丈夫马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鸡棚改建,双方言明借期一年,月利2分,并由被告马福田和马玉做担保人。2016年农历腊月,马伟去世;2017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向被告马某某索要借款,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称无钱还款;后找到二担保人即被告马福田、马玉,二担保人虽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未主动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马某某辩称,马伟借钱我不知道,借钱干什么用我也不知道,说是改建鸡棚,现在我们鸡棚的东西都是赊账,到现在到底借了谁的钱我也不知道,借条我也没见过,这个钱我也一直没见过。
马福田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马伟(马某某之夫)与被答辩人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修建鸡棚。当时借款约定以马伟原有鸡棚作为抵押,由于当时鸡棚价值明显高于50000元,且借款时双方都说只是形式,不会让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才签字,故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马玉的答辩与马福田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被告马某某之夫马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薛民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2分期限一年用鸡棚作抵押借款人马伟公历2016.6.25号”,被告马福田、马玉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同时查明,借条上的“薛民杰”与本案原告薛某某系同一人。后马伟于2016年农历腊月去世,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定州市叮咛店镇西张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马伟和马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马某某之夫马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马伟在借期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马伟之妻即被告马某某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马福田、马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马福田、马玉提出的有马伟原有鸡棚抵押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该不动产抵押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马福田、马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马某某、马福田、马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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