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建一公司弘安建筑路桥公司职工。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某某以受害人身份到大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2012年11月21日张鑫骗取其20万元借款,并提交了张鑫给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同时自称,张鑫已返还其0.6万元利息。另查,张鑫因诈骗罪已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庆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现已服刑,诈骗金额中包含原告王某某的20万元。再查,被告薛某某、朱某于2013年3月15日离婚。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出借20万元给张鑫,张鑫以诈骗罪被判刑,张鑫已返还原告0.6万元,原告王某某是张鑫诈骗一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鑫犯诈骗罪是否影响薛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通过庭审查明,张鑫与薛某某在同一天(即2012年11月2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能够认定薛某某对该笔借款与张鑫有共同借贷及偿还的意愿,借款人应是薛某某和张鑫两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两人共同或选择其中一人主张债权,现张鑫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被告薛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称张鑫诈骗其20万元,但并未表示放弃对薛某某主张民事权利,被告薛某某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薛某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人,起介绍作用,但借条的内容体现被告薛某某系借款人,在当事人陈述与书证相矛盾的情况下,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当事人陈述,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鑫已返赃的0.6万元应予扣除,被告薛某某应给付原告19.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0.6万元是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朱某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薛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此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朱某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9.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4180元。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虽然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欠条,但根据原审和二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到大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笔录以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能过确认本案涉案20万元借款系刑事案件罪犯张鑫的诈骗犯罪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因张鑫已返赃的0.6万,剩余19.4万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可通过依法追回赃款的途径解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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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赵 楠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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