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明某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滕某某
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薛明某。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明某诉被告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
2014年5月5日被告滕某某就本案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霸州市胜芳镇幸福工业区房屋及院落一处,协议约定:在被告租用期间出现一切问题均由被告负责。
2013年10月31日0时5分,被告在租住房内因电动车下电气线路或设备故障引发火灾,将原告房屋全部烧毁,给原告财产造成极大损失。
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租用原告房屋期间失火造成的损失60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出租房屋不符合其用途,也未能保证被告人身及财产安全,且起火原因尚不明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霸州市胜芳镇幸福工业区房屋及院落一处,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租赁房屋及院落的用途,经原告同意2013年5月1日被告交纳租赁费并进入原告提供的租赁地。
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而本案原告即出租人不仅未能向反诉人提供安全场所甚至该租赁地连基本的消防设施都没有,导致2013年10月31日晚该租赁房屋及院落发生火灾后,消防人员到达时,因为没有可供灭火的水源,未能第一时间控制火势,给被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60000元,部分家电、设备至今遗留在火场。
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失260000元,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将被告遗留在火灾现场的财产进行清理并归还被告(一台冰箱、二台冰柜、一台空调、热水器、二台气泵、部分首饰及受损设备、车辆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提供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用途,且反诉人验收后已经接收使用了该房屋,完全可以证实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反诉人主张提供的没有消防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这并不是被反诉人需要承担的义务,要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所有租赁房屋契证四份及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及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的相关情况。
2、2013年11月7日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霸公消火字(2013)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民房院内东侧电动车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生产作业、自燃、静电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动车下电气线路或设备故障引发火灾。
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时间等详细情况,以及对火灾的认定。
3、2013年11月1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经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原告损失为275750元。
证实原告的损失。
4、火灾事故后的现场照片8张。
证明事故后房屋的现状,房屋已无法使用,需要重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契证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不持异议,契证说明了其该套房屋的价值为80000元,而非其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建筑时价值450000元。
对租房协议不持异议。
2、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火灾发生地、时间不持异议,但对其统计的直接财产财失为327700元有异议,其不具真实性,对其认定起火原因予以认可,但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说明,具体起火原因,故此原告不能仅凭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赔偿。
3、证据3其形式不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7条、第28条的相关规定,未附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公安消防机关也并未就申报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向有关价格认定机构提出鉴定。
原告薛明某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与原告提供的四本房产契证不相吻合,四本契机记载建造价值为8万元,而财产申报表记载为45万元,故财产申报统计表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4、对8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7日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2、2013年11月1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经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被告损失为51950元。
这两份证据证明:因此次火灾对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的财产损失。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经过公安、消防机关认定的被告的直接财产损失51950元,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而且造成火灾的责任和过错均在被告,被告的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薛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乙方)租用原告(甲方)位于霸州市胜芳镇幸福工业区房屋及院落一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将原告房屋烧毁,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2757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57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余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将被告遗留在火灾现场的财产进行清理并归还被告(一台冰箱、二台冰柜、一台空调、热水器、二台气泵、部分首饰及受损设备、车辆等)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原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薛明某财产损失275750元;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明某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薛明某承担4503元,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某承担10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薛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乙方)租用原告(甲方)位于霸州市胜芳镇幸福工业区房屋及院落一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将原告房屋烧毁,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2757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57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余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将被告遗留在火灾现场的财产进行清理并归还被告(一台冰箱、二台冰柜、一台空调、热水器、二台气泵、部分首饰及受损设备、车辆等)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原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薛明某财产损失275750元;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明某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薛明某承担4503元,被告(反诉原告)滕某某承担10297元。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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