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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巴东县官渡口镇水獭坪村8组5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现住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家洲路十巷河滨小区1栋1单元1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李小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了(2011)巴民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玉明、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明双方存发生过借贷关系,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三不足以证实原告投资的500000元是由3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前发生过借贷关系。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500000元投资给被告在宜昌市夷陵区百岩口煤矿投资有限公司,分红按本金500000元一年计算,利润按40%分红,如一年期满,双方可以共同协议,原告可以把本金继续投资给被告,被告也可以将本金及分红退给原告。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薛某某人民币50万元整,即日起按40%支付利息,若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余利息部分视为本人自愿赠与给薛某某。2010年5月30日,本人与薛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同时作废,双方自愿解除该协议。本人还欠薛某某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利息150000元。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利息150000元,该利息等我有钱后支付。借款纠纷解决地点: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诉前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方某某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了(2011)巴民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方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家洲路十巷河滨小区一栋一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冻结了方某某在宜昌市百岩口煤矿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41%股权。并于2011年8月29日给薛某某送达。方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本院诉前保全没有管辖权,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2011)巴执字第1048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纠纷解决地点为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薛某某的住所地是巴东县,因此,本院对薛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投资给被告经营煤矿,双方解除投资协议,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500000元予以认可,同时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40%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请求的利息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利息300000元,此利息属双方对此前经济往来中的利息的结算,被告应予支付,现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利息属原告给被告的投资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投资收益,故被告辨称原告实际投资不足500000元,该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该利息等我有钱后支付”是对欠付利息300000元的付款期限的约定,该期限何时届满不明确,属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借条上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原告擅自书写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明双方存发生过借贷关系,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三不足以证实原告投资的500000元是由3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形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前发生过借贷关系。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500000元投资给被告在宜昌市夷陵区百岩口煤矿投资有限公司,分红按本金500000元一年计算,利润按40%分红,如一年期满,双方可以共同协议,原告可以把本金继续投资给被告,被告也可以将本金及分红退给原告。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薛某某人民币50万元整,即日起按40%支付利息,若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余利息部分视为本人自愿赠与给薛某某。2010年5月30日,本人与薛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同时作废,双方自愿解除该协议。本人还欠薛某某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利息150000元。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利息150000元,该利息等我有钱后支付。借款纠纷解决地点: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诉前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方某某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了(2011)巴民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方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家洲路十巷河滨小区一栋一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冻结了方某某在宜昌市百岩口煤矿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41%股权。并于2011年8月29日给薛某某送达。方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本院诉前保全没有管辖权,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2011)巴执字第1048号驳回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纠纷解决地点为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薛某某的住所地是巴东县,因此,本院对薛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投资给被告经营煤矿,双方解除投资协议,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500000元予以认可,同时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40%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请求的利息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利息300000元,此利息属双方对此前经济往来中的利息的结算,被告应予支付,现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利息属原告给被告的投资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投资收益,故被告辨称原告实际投资不足500000元,该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该利息等我有钱后支付”是对欠付利息300000元的付款期限的约定,该期限何时届满不明确,属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借条上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原告擅自书写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李小艳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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