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薛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薛欢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苗,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西环路东侧范耳庄段。
法定代表人:丁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占雪,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运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川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薛某、薛雷、薛欢欢与被告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张俊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申请追加张海民为本案被告,本院准予并通知张海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薛某、薛雷、薛欢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被告张俊超,被告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占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被告张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薛某、薛雷、薛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张俊超共同赔偿四原告因其近亲属齐月芹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1041.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15时12分许,齐月芹(原告薛某某的妻子,原告薛某、薛雷、薛欢欢的母亲)驾驶帅克牌电动三轮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牛尾岗村路段时,与张俊超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所有人为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尾追相撞,致受害人齐月芹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1日,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磁公交认字【2017】第00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月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俊超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辩称,其公司与张海民签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该车辆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张海民自行控制经营、收益、管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俊超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过错,造成齐月芹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追尾所致;其是张海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后,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张海民承担责任,其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成安众鑫汽车运输队对此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辩称,张俊超增加驾驶证A2尚处于实习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其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其公司可以垫付,但原告的诉求不包含抢救费,其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张俊超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牵引挂车,属于绝对免赔情形,其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海民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5时12分许,齐月芹驾驶帅克牌电动三轮车,沿磁县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牛尾岗村路段时,与张俊超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前方的冀D×××××牵引车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尾追相撞,造成齐月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21日对该事故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月芹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超驾驶机动车停放,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齐月芹驾驶的帅克牌电动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将车辆损失评定为7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外,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原告薛某某系齐月芹的丈夫,原告薛某、薛雷和薛欢欢系齐月芹的子女。
张俊超驾驶的冀D×××××牵引车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甲方)与张海民(乙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租赁的要求,租给乙方冀D×××××牵引车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二、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汽车只有使用权;三、租期3年,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张俊超系张海民雇佣的司机。
张俊超驾驶的冀D×××××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另外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因齐月芹死亡发生的损失问题。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电动车损失750元;5、评估费200元;6、拖车费3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另外,原告以齐月芹的丈夫薛某某无劳动能力为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交了薛某某的病例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质证称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无劳动能力的资质,且原告未提交薛某某康复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且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17373.5元(238380元+28493.5元+50000元+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250元(750元+200元+300元)。
(二)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张俊超持有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关规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其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张俊超已经取得A2驾驶证,虽然其违反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对其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作为冀D×××××牵引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0元,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50元(110000元+1250元)。
(三)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张俊超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商业险免赔条款规定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07373.5元(317373.5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齐月芹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超驾驶机动车停放,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齐月芹对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张俊超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2212元(207373.5元×30%)。因张俊超驾驶的冀D×××××牵引车在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212元。
(四)关于被告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张俊超、张海民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肇事司机张俊超驾驶的冀D×××××牵引车分别人寿保险曲周支公司和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以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成安县众鑫汽车运输队、张俊超、张海民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薛某、薛雷、薛欢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薛某、薛雷、薛欢欢各项损失62212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薛某、薛雷、薛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张海民负担3769元,原告薛某某、薛某、薛雷、薛欢欢负担547元;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张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萍
书记员: 刘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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