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
张阳(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霸州市胜芳镇居民。
被告:李某,霸州市胜芳镇居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阳,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由会计刘某和书写经被告李某签字确认并加盖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公章。证明被告李某拖欠原告料款的事实与数额。
2、录音光盘一份。
(1)、2013年8月18日原告薛某某与刘某和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原告薛某某问刘某河:还在恒亿干嘛?老板是谁?联系五万左右的商混折抵恒亿欠自己的货款刘某河答:还在恒亿,老板还是李某,另外两个股东是蔡光金和自己的姐夫。联系商混的事和老板他们问问,可以顶一下货款。证明被告李某为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老板。
(2)、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通话录音。主要内容,被告李某问:是原告把他的卡冻结了吗?原告答:准备起诉被告,是法院冻结的。被告李某说:原告不地道,也不通知一声,要钱归要钱,你告我,一分也不给你,我搅拌站不干了跟你折腾到底,封我几十万无所谓,怎么着我也短你钱呢,法院的钱,你永远都执行不回去。证明被告李某认可自己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实验室职员陈凯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原告问陈凯:恒亿老板变了没有?陈凯答:李某、蔡土蛋(音)还有那个姓蔡的。原告问:还是李某管事?陈凯答:是,帐还没要出来?原告答:打电话不接或是通话中,与李某有点亲戚关系,当初就是冲他送的沙子。证明李某为搅拌站的老板。
3、霸州市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及的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并未登记,该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身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1)原告139××××7288手机卡2013年10月份的客户详单一份;
(2)原告139××××7288手机卡2013年8月份客户详单一份;
(3)原告186××××2689号手机卡2013年9月9日客户详单一份(注:原告的手机是一部双卡双待的手机)。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139××××7288拨打电话;2013年8月18日原告用139××××7288向刘某河拨打电话,2013年9月9日原告用186××××2689向陈凯拨打电话,三份详单与第一次开庭出具的录音证据书面整理材料上记载的通话时间相符,证明原告曾在这三天分别与李某、刘某河、陈凯通话。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发票证实手机号码159××××6636的客户名称是李某,客户详单上显示2013年10月30日13点16分手机号码为159××××6636的客户曾向原告的移动手机拨打电话,通话时长是1分43秒,正与原告出具的录音证据中与李某的通话时间长短相符,以上证据均证实了录音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蔡某出庭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不懂经营,聘请李某帮忙管理,该笔债务与李某、李某无关。李某不是我搅拌站的员工。我愿与原告薛某某商谈还款事宜,不应起诉本案二被告,与原告为业务关系,见面认识不熟,与被告李某为朋友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关系,与李某无关系。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左右成立,未登记,与堂二里镇尹华山的蔡光金合伙经营,具体挂靠在哪个公司我不清楚,对外由李某负责,对外名称为恒亿搅拌站,该欠条是我们搅拌站出具的。李某没有与我签劳动合同,亦没有授权委托。李某还有其他生意。证明李某非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只是员工。李某签字系职务行为,与李某无关。李某不是搅拌站员工,蔡某为搅拌站的实际经营者。
2、2013年12月3日刘某河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是恒亿搅拌站的业务员,印证了原告提供的刘某河的录音不具有真实性,通过此份证人证言证明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的必要。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谈话一方是否为刘某河。
3、2012年1月1日蔡光金与蔡某组建恒亿搅拌站的入股协议书,证明搅拌站的实际所有者应为蔡光金和蔡某。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缺乏关联性,该欠条不但有被告李某的签字且有公司的公章,且李某签字为圆珠笔,在欠条的上部签字。实践中正式文件的签字应在正文以下表示认可以上正文内容;同时欠条的内容为欠薛某某沙子款,李某作为自然人不会欠原告沙子款,因其不会涉及经营性质的活动。其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也可印证欠款的主体为(加盖)印章(的)公司。李某作为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签字为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欠条中所书写的债权债务。证据2,(1)、2013年8月18日录音,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其为电话录音,但证据的表现形式为光盘。对相关性不予认可,通话对方具体是否为刘某和无法印证,另该录音中谈及“四通”与本案无关联性,数额与本案标的不一致。该录音标注明的时间无法证实。(2)、对2013年10月30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2013年8月18日录音质证意见。假设通话人为李某,其录音中涉及的第一人称应为“我公司”,而不是自然人李某。(3)、对2013年9月9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2013年8月18日录音质证意见。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但缺乏关联性,李某作为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公司登记注册不清楚,且无论公司是否注册,李某均不应当承担实体权利义务。证据4,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除了发票能证实是李某的通话,其他证据不能印证被通话的对方是刘某河、陈凯,刘某河与陈凯没有权利证明谁是搅拌站的老板,即使发票显示是李某的手机号,但是不能排除有同名同姓的可能,而且蔡光金、蔡某已经自认对原告的债务,原告也已经认可搅拌站之前向原告付款是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要求调取付款主体才能查实欠债主体。
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言除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以外,其他不予认可。证人称自己为恒亿的实际经营者,证人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回答某的登记、经营等详情用词含糊,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证人刘某河没有出庭,无法接受双方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的内容都是打印件只有签名是手写,也不能证明是证人刘某和本人的某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没有必要,因为申请鉴定通话的一方是否为刘某和,刘某和并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否认通话的真实性,原告在两次开庭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证实本案的被告李某是恒亿搅拌站的实际经营者,也是实际欠款人,李某在通话中对于自己仍拖欠原告货款是充分认可的,只是不认同原告以诉讼方式要账,对于刘某和的录音原告举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只是为了证明李某是搅拌站的老板,以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在事实证据已经非常清楚的情况下对于这份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任何意义,建议法庭对该申请不予批准。证据3,入股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入股方式应当有被告出具账册等其他相关书证进行佐证,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证人蔡某称没有书面的协议也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的合伙的合同,因此这一份入股协议书是在第一次开庭以后制作的,不具有任何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2)、(3)、(4)由相关移动通讯公司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原告与被告李某通话录音与原被告两人所有的手机卡通话时间、时长完全一致、吻合,与证据4(1)、(4)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1)、(3)该录音无法证实系原告与刘某河、陈凯通话录音,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为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刘某河没有出庭,且不符合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申请鉴定通话的一方是否为刘某和的鉴定申请不具有必要性而不予支持。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并未依法登记,不具备法人身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称自己为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业务员,在该搅拌站出具的欠条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但被告李某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称签字系职务行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而不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认可原告薛某某与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之间买卖关系,拖欠原告料款507257元未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2)、4(1)、(4),被告李某为该搅拌站实际经营者,故认定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李某下欠原告料款507257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李禅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某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实行财产分割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此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料款50725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此笔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85%×1.5倍)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7257元为基数以2012年度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薛某某料款507257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每日按507257×5.85%×1.5倍÷365元=121.95元计算);
二、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对前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9元减半收取4379.5元保全费31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75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并未依法登记,不具备法人身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称自己为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业务员,在该搅拌站出具的欠条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但被告李某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称签字系职务行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而不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认可原告薛某某与霸州市恒亿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之间买卖关系,拖欠原告料款507257元未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2)、4(1)、(4),被告李某为该搅拌站实际经营者,故认定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李某下欠原告料款507257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李禅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某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实行财产分割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此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料款50725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此笔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85%×1.5倍)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7257元为基数以2012年度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薛某某料款507257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每日按507257×5.85%×1.5倍÷365元=121.95元计算);
二、被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对前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9元减半收取4379.5元保全费31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赵秋霞
书记员:张紫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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