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代表人:李贺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16时50分,张绍勋驾驶冀BZ86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沿海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党各庄村东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车辆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燕山驾驶的冀CC2019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绍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燕山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46860元,公估费为1605元,施救费为7500元,三者损失1500元,原告已将三者损失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及自身车损险,除去对方无责赔偿1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5736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不客观,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依据,因此公估费不属于实际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应以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收费为准;三者损失缺少客观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辆合理损失53165元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53065元。原告诉称的三者损失1500元待证据确凿后可另行诉讼。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薛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306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担负574元,由原告薛某某担负46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辆合理损失53165元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53065元。原告诉称的三者损失1500元待证据确凿后可另行诉讼。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薛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306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担负574元,由原告薛某某担负46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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