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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钟某某、曹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薛某与被告钟某某、曹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钟某某、曹某某名下共同共有的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予以析产,确认钟某某、曹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钟某某、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薛某与钟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由徐汇法院作出判决。在判决生效后,钟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2017年8月,薛某向徐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本案起诉时,钟某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钟某某怠于对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析产且无其他措施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侵犯了薛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钟某某未作答辩。
  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钟某某欠钱应当归还,但是和曹某某无关。系争房屋系曹某某出资购买,当时钟某某尚未成年,还在读书,甚至购房合同上都是由曹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代为签字的。当时购房,因为考虑到钟某某系曹某某女儿,故将其名字写在了权利证书上,钟某某当时没有支付过任何房款。现在系争房屋由钟某某和两个孩子居住,曹某某因被钟某某债务拖累,已经没有能力帮助她了,目前要么在外地,要么在其他亲戚处借住。当时购房时写了两被告及案外人李某的名字,后曹某某和李某离婚,系争房屋权利变更至两被告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女关系。
  2000年3月31日,上海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李某(乙方,买方)就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资320,000元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曹某某作为钟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签字。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及案外人李某名下。
  后因曹某某和李某离婚,系争房屋权利人于2005年12月变更登记为两被告。
  另查明,2017年2月,薛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沪0104民初2681号】,要求钟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出具民事判决书:1、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某借款700,000元;2、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薛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薛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4、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薛某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判决主文第二至第四条所付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96,000元)。薛某就该案已申请执行,但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及被告曹某某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查封、冻结财产告知书、询问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被告曹某某提供的商品房出售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为析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由曹某某、钟某某共同共有。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房屋共有人对其主张的购房贡献大小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系争房屋购买时,被告钟某某尚未成年,薛某主张钟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就被告钟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由本院考虑钟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实际贡献,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曹某某享有65%份额,钟某某享有35%份额。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薛某负担5,820元,曹某某、钟某某负担3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萍

书记员:李嶔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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