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改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水榭花都尚苑壹品3幢2单元802号商品房;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到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请求交房时间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建议的时间为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尚苑壹品小区3幢2单元802号房产一套,面积137.51平方米,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交付房屋,现已超期,但被告拒不履行,以致成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房款收据三份、认购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房款共计16359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签订《水榭花都-尚苑壹品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约定:甲方: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薛某某,一、房屋标地及价格:房屋座落北京路与兴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房号:3-2-802,地上建筑面积137.51平方米,单价2935元每平方米,总房款403592元,二、…….3、贷款2014年5月3日首付40%163592元,银行贷款24万元,三、交房时间,2016年6月份前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钥匙,四、房屋设施:水、电、暖齐全,剪力墙结构,层高2.9米,外墙高级涂料,单元对讲门,分户门为防盗门,室内墙面抹灰、毛地面,外窗为中空玻璃,阳台全封闭……七、权利与义务……2、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使用,按照缴纳购房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
原告薛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2月16日、5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交付购房款20000元、110000元、33592元,总计163592元。
另查明,经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赵国勋、黄国平出庭提出意见认为诉争的建设中该商品房达到经验收合格交付条件需要10个月。大名县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载明,房屋预(销)售单位: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水榭花都一期工程;房屋坐落地点:大名县北京路西段南侧兴大街北段东侧;房屋用途性质:住宅1#-8#共计8幢。
上述事实有收据三份、认购书一份、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陈述意见、大房预售字201408007号大名县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水榭花都-尚苑壹品认购书》的约定具备上述相关规定的基本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定进行履行,被告接受,故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份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已交付购房款163592元后,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2016年6月份前将3-2-802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规定,赵国勋具有建筑工程师资格,黄国平为邯郸市大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为负责本案涉及工程项目施工的副经理,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给出的建议认为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建议的时间内交付水榭花都-尚苑壹品3幢2单元802号商品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水榭花都-尚苑壹品认购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以1635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按期交房,并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应予以顺延,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但被告并未提出或者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某某交付依法验收合格后的水榭花都一期工程3幢2单元802号商品房(坐落地点:大名县北京路西段南侧兴大街北段东侧);
二、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某某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交付上述商品房之日止以1635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尤章印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丁 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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