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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徐某某、费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茄子河区村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费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费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刘丽,被告徐某某、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位被告返还附属物补偿款480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2009年10月20日,原告经中心河乡良种场村会计杨庚金介绍,承包了二被告土地三千平方米,并按约定每平方米每年6.00元,给付了承包费18000.00元。合同签订当月,原告在承包地上栽种了巨峰葡萄树。同年11月,桃山区水库二期工程征用良种场村土地,原告承包并已栽种葡萄的土地在征用范围内。经征地单位核查公示,原告承包被告土地被征用的地上附属物为巨峰葡萄3200棵。2014年征地单位将征用良种场村土地所有补偿款拨付至中心河乡政府,原告领取附属物补偿款时遭被告无理阻止,经乡政府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8年7月19日被告将应归原告所有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480000.00元领取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费某某辩称,这块地是2009年10月20日包给原告薛某某的,我们以合同为证,合同上已经写明了到合同终止日期2010年10月20日,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已经归我们了。合同时间是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再续签合同。到2010年10月20日,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经终止。当年土地未被征用,真正征地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为依据。我们向法院提供2011年8月10日国土资函的批复文件。土地征用要符合国家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征用,不是任何个人可以以任何个人名义说征地就征地的。我们以国家方案和国土资源征收复函为依据。2014年11月14日分户补偿明细表上有详细的地上附属物总额。2014年原告阻挠,我们没有领取到钱。2018年7月19日中心河乡政府通知我们领取钱,当时和中心河乡政府签署了协议,才领取到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这个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和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
被告徐某某辩称,与费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桃山水库征地应该是以国家政府的公告和批复文件为准。普查的事有很多,但是普查并不是征地,普查不能算数,应以征收文件批复和公告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费某某、徐某某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据三收条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七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薛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对被告费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质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公示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被淹没地上附属物是巨峰葡萄,数量是3200棵;认为标题上注明征地时间是2009年,2009年当时被告的土地已包给原告薛某某。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份公示表已经作废了。在当时贴出来后,2014年我们已经上访至七台河市信访办,经过七台河市市政府委派茄子河区区政府及移民办、七台河市国土资源局,在中心河乡良种场村乡政府会议室开了一个村民大会,对于当时这种情况,面对全村开的,并且经当时国土资源局人员证明真实的征地时间是2014年,以2014年的公告为准。以2009年标头的明细表已经作废了,作出了一个2014年11月8日,标头为“良种场村水库二期淹没地上附属物数量公示明细表”,这个时候产权人已经标注是徐某某,并且同时贴出了《良种场村水库二期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明细表》,姓名标注的是徐某某。任何的标题不能越过法律规定,原告这份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就开始征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进账单复印件,证明应归原告所有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480000.00元已被被告领取。被告质证认为对领钱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地上附属物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属于我们,是应该归我们领取的。按正常来说,2014年分户明细表公示的时候,这个钱应该让我们领到手。但原告多次阻挠,我们多次上访,在2018年7月19日,我们在和中心河乡政府签署协议,薛某某在15日内不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我们才能领取到这个钱。经过几年的时间,我们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得到了附属物补偿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关于被告已领取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张某当庭陈述,证实2009年10月原告雇佣张某在中心河乡良种场村栽种葡萄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事情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费某某和徐某某对该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告费某某质证认为即使2009年原告雇人栽种葡萄,也是在承包期间内栽种的,征地是2014年,与本案没有关系。薛某某是栽树之后才给我们的承包费。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我们包给薛某某就三亩地,十多个人一天就干完了,证人说的不客观、不真实。对张某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在承包二被告土地期间内雇佣张某栽种葡萄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周某当庭陈述,证实2009年10月原告雇佣周某在中心河乡良种场村栽种葡萄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真实、客观。被告费某某和徐某某对该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告费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只能证实2009年在被告的地上栽种葡萄,但不能证明2009年已经征地。被告徐振刚质证认为这证人给薛某某干活,和被告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周某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在承包二被告土地期间内雇佣周某栽种葡萄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二2014年2月27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号复印件,证明2014年才征用土地。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公告是对2009年征用原告承包土地补偿方案的一种公告。是具体金额补偿的内容,并不能推翻原告承包地在2009年被征用的客观事实。这份证据里没有看出公告列明包括原告争议的良种场村土地。被告费某某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因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三2011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年5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征地时间是国家批复的时间即2011年8月10日,在承包期届满之后才出现的征地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批复的时间虽然是2011年8月10日,但涉案承包地的征用时间是在2009年11月份就已经开始了。涉案的土地是先核查公示后审批的。征地都是在先核查公示之后才批复的,批复在后是正常情况。土地核查之后的现状就已经不能改变了。征用时间和批复时间是不一样的,不能否认2009年征地的客观事实。被告费某某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已经证明无论任何土地都需要在国家法律允许之下征用,任何口头的和普查核查都不作数,不能以普查的时间为准,应该以国家国土资源局的批复为准。国家不批复的情况下,无论是个人还是政府机关,未经国土资源部允许的情况下征地都是违法的。普查和征地是另一码事。普查可以是个人或者政府的前置行为,征地必须在国家法律为依据的允许之下才可以。因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介绍信,证明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地块权属属于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介绍信中关于对地块的权属属于薛某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介绍信证明2014年征用的时间有异议。被告费某某质证认为村里证明征地是2014年开始的。对该份介绍信中关于徐某某系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村民,在1998年分到珍才包三亩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五2014年11月8日《良种场村水库二期淹没地上附属物数量公示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公示的内容标题不再有2009年字样,之前原告举证的带有2009年字样的明细表已经作废。应该以这份最后公示的明细表为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同样不能否认承包地被征用的时间是2009年。而且表第二页记载产权人徐某某地上附属物的棵数是巨峰葡萄3200棵,2009年包给薛某某一年。第三页产权人王忠的4100棵巨峰葡萄,2009年包给薛某某一年。王忠的地上附属物款项已经全部给付原告。被告说之前带2009年字头该份明细表已经作废了,没有相关证据。被告费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证明了征收日期,所标的2009年字头已经作废了,在国土资源局与市政府开会后把带2009字头的明细表否定了,才出现的这份明细表。土地的权属在这份明细表上体现出来的。对于该份明细表中关于徐某某地上附属物是巨峰葡萄3200棵,2009年包给薛某某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六2014年11月14日《良种场村水库二期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明细表》复印件,证明附属物的所属权是徐某某,补偿款应该给我们,也依然没带有2009字头。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附属物归被告有异议。这份明细表恰恰能证明徐某某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归薛某某所有,金额48万也是本案标的额。地上的附属物是原告栽种的,依法依规依事实,附属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2009年征地,2014年发放的附属物补偿款。如果是2014年征地的话,与薛某某无关,就不会注明了包给薛某某,可以佐证是2009征地。被告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明细表经过国家移民办张贴到村里的。对该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明细表中关于徐某某地上附属物3200棵,每棵150.00元,附属物补偿款总价值为48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第5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质证认为从证据上可以看出,省政府请示国土资源部批复的时间是2010年,申请报批前依法应先行告知,告知的时间一定是在2010年之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陈述2009年征地是客观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这份文件,证明是在国家允许之下,2011年8月10日以后才开始实施的,该批复第三条已经明确的说明问题,开头就说督促当地人民政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批后二字就能证明问题所在。任何人口头上的,或者政府口头上的,没有法律允许,没经过国土资源局批复,都是不合法的。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质证认为公告内容批准的是2009年公示征用的良种场村土地,征地是先公示,公告批准后,然后进行公告。2014年公告不能改变2009年征地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任何的征地,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都要在法律规定之下,才能进行征地。本公告标头已经说明了是在国土资函〔2011〕第522号文件批准之后才公布的,因为公告开头就说2011年8月10日国土资源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有关规定,以国土资函〔2011〕第522号文件批准桃山水库二期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才颁布了本公告。征地公告是在国家批复之后才张贴出来。同时也证明此征地是在本公告2014年2月27日之后才开始真正的实施。
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年11月14日良种场村水库二期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明细表。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已经明确说明徐某某土地种植3200棵巨峰葡萄,价值480000.00元。2009年包给薛某某,这也就是说为什么薛某某主张这笔补偿款应归他所有,备注栏特意标明2009年包给薛某某,足以说明是2009年征地,2014年给付征地补偿款。如果是2014年征地与薛某某无关,备注栏也就没有必要标注2009年包给薛某某了。二被告质证认为这份明细表足以证明征地费用属于我们,认为在以上所举的证据当中,足以说明征地是在公告张贴之后真正实施的。后面备注的2009年包给薛某某一年,是在政府的移民办操作下进行的。我们经过多次上访,政府人员无视国法仍然写上这一句,以此为借口导致我们在2018年才领出征地费。我们2009年包给薛某某的土地有合同为证,但是期限只是一年。在征地开始实施之后,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征收淹没占地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2009年公示征收补偿的附属物巨峰葡萄3200棵是原告承包期间栽种的。二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协议是我们签的。我们领取征地费用是根据征地公告张贴后和国土资函批复后才进行的,协议是根据法律签订的,不是个人行为。
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文件》黑移字〔2007〕8号、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国土资预审字〔2008〕112号《关于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茄子河区人民政府茄政函〔2009〕79号《关于桃山水库二期工程茄子河区中心河乡良种场屯移民新村用电的函》、桃山水库二期工程茄子河区良种场屯移民补偿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已提交的良种场村水库二期2009年淹没地上附属物公示明细表能证实以下内容:1.桃山水库二期工程淹没良种场村土地,2009年12年良种场村已整体搬迁的客观事实;2.涉案土地所在的良种场村在原告承包期间内整体搬迁,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双方完全没有到期后继续签订合同的可能性,再签合同不切实际;3.涉案土地于2009年12月被征用,地上附属物应归原告所有。二位被告质证认为对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文件黑移字〔2007〕8号,这份文件是黑龙江人民政府移民办的答复,七台河关于移民安置规划的批复,内容只说明是规划,征地没有开始实施。对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预审字〔2008〕112号这份文件,标头已经说明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工程预审案件的复函,此文件后面明确标复文件有效期至2010年10月31日,证明这份文件在征地国土资函〔2011〕第522号文件批复之前,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这份文件已作废。对于茄子河区人民政府茄政函〔2009〕79号这份文件是茄子河区人民政府的一份文件,内容根据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文件黑移字〔2007〕8号这份文件下发的。这只是地方政府的安置规划,当时国土资函〔2011〕第522号批复还没有下发,只是地方政府对于当时的规划。桃山水库二期工程茄子河区良种场屯移民补偿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在2009年12月17日前签订,但实际领取补偿款是2014年征地公告以后才领取的。在领取宅基地补偿费的时候,这份文件中关于宅基地补偿款一项已经取消了,宅基地不征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文件黑移字〔2007〕8号文件内容第六条也写了,若确实需要调整或者修改必报省移民办批准。证明我们签订领取宅基地补偿费的协议已经改变了。
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2011〕第5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良种场村水库二期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明细表、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征收淹没占地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因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文件》黑移字〔2007〕8号、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国土资预审字〔2008〕112号《关于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茄子河区人民政府茄政函〔2009〕79号《关于桃山水库二期工程茄子河区中心河乡良种场屯移民新村用电的函》、桃山水库二期工程茄子河区良种场屯移民补偿协议书,以上四份证据因缺乏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0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费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徐某某、费某某)现有土地叁仟整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承包给乙方(原告薛某某),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每平方米为6元。乙方如在承包期限内终止合同,甲方不予退还承包费;地上附属物的处理权归甲方,一切损失甲方不予负责;如甲方在承包期限内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如合同期满,乙方不予续签合同,地上附属物归甲方处理,乙方的一切损失甲方不予负责。如在承包期间土地出现征用,征用权归甲方,征用费归甲方,地上附属物的赔偿费归乙方”。被告徐某某、费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承包费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工人在承包土地上栽种了葡萄树。该地块被征收时,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是按2009年普查标准给付。地上附属物是巨峰葡萄3200棵,每棵150.00元,附属物补偿款共计480000.00元。
另查,该承包地块位于茄子河区中心河乡良种场村。后良种场村与更生村合并后叫中心河乡更生村,具体划分为更生村良种场屯、更生村更生屯。
2011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出具国土资函〔2011〕5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七台河市、桃山区、勃利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606.9528公顷、建设用地5.9385公顷、未利用地79.7018公顷;同时使用国有农用地226.1941公顷、建设用地2.1195公顷、未利用地50.0841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970.9908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用地。”
2014年2月27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下发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第3号。该公告主要内容为:“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二、批准用途:建设用地;三、征收土地位置:位于茄子河镇东胜村、中河村、兴龙中心村、东河村、茄子河村、新富村、东风村和中心河乡更生村;四、被征地村及面积:中心河乡更生村集体土地261.0107公顷。”
2014年11月14日七台河市浩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变更后良种场村水库二期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明细表。该分户明细表中列明徐某某地上附属物巨峰葡萄是3200棵,每棵150.00元,附属物总价值480000.00元。
2018年7月13日,茄子河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办公室、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人民政府与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村民徐某某签订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征收淹没占地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2018年7月19日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人民政府将该补偿款480000.00元打入徐某某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费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如在承包期间土地出现征用,征用权归甲方(被告费某某、徐某某),征用费归甲方,地上附属物的赔偿费归乙方(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如果要被征收,必须先经依法批准,批准后进行实施程序,进行实施程序的第一步就要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本案中,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建设用地征收,先于2011年8月1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建设用地的请示作出国土资函〔2011〕522号批复,后于2014年2月27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下发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第3号。该承包地块因位于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更生村在桃山水库二期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范围内。公告下发后,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村民公布最后的附属物补偿分户明细。2018年7月13日,茄子河区桃山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安置办公室、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人民政府与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村民徐某某签订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征收淹没占地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2018年7月19日,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人民政府将该补偿款480000.00元打入徐某某账户。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该承包地块的征收无论是批复时间及征收公告发布时间、以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费领取时间均发生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该附属物补偿应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附属物补偿款4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娉

书记员: 林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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