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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地址临漳县建安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9995.0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玄武路与金凤大街交叉口,与王树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李廷贵、胡贤庆、原告薛某某三人)相撞,造成李廷贵、胡贤庆、原告薛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几人无事故责任。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某系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树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0610.69元、住院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7534.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按照每月3300元和3400元的标准赔偿的护理费11950元,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649.36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45天)];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其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的严重后果,也应支持,但标准偏高,应认定7000元为宜;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700元。以上原告薛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610.69元、住院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8110.69元,有护理费9649.36元、伤残赔偿金5753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4883.76元,应由被告范某某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薛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8110.69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胡贤庆的该项损失25122.05元、李廷贵的该项损失188092.16元,共计251324.90元,原告薛某某的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总费用的15.16%,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516元。原告薛某某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4883.76元,加上胡贤庆的该项损失6213.92元、李廷贵的该项损失141280.64元,共计222378.32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薛某某的该项损失占三人该项损失的33.67%,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37037元。原告薛某某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36594.69元、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部分37846.76元,加上胡贤庆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24122.05元、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部分3144.92元,李廷贵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180608.16元、死亡伤残费用下余部分71397.64元,王树俊的车损下余部分37700元,共计391414.22元,不超出被告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其还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610.69元、住院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损失合计3811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1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594.69元;
二、原告薛某某因事故造成护理费9649.36元、伤残赔偿金5753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488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03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846.76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0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薛某某赔偿款112994.45元、诉讼费用4071元合计117065.45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赵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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