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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尹秀凤
王德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秀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的婶子。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的叔叔。
上诉人薛某某、王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薛某某因双方亲属之间发生矛盾,后在医院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厮打,已由(2012)秦民终字第718号的判决认定且该判决书对薛某某的诉请已做出了生效判决,现薛某某对此部分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对薛某某新提出的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酌定的为100元,支持了2010年8月13日急诊及与当日急诊有关的日后随诊所产生的交通费,因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王某某需赔偿损失的50%,即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薛某某所有票据(除交通费外)都是一据其2010年8月15日急诊病历产生,且薛某某不能证明2010年8月13日急诊病历与2010年8月15日急诊病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薛某某基于2010年8月15日急诊病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薛某某因双方亲属之间发生矛盾,后在医院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厮打,已由(2012)秦民终字第718号的判决认定且该判决书对薛某某的诉请已做出了生效判决,现薛某某对此部分再次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对薛某某新提出的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酌定的为100元,支持了2010年8月13日急诊及与当日急诊有关的日后随诊所产生的交通费,因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王某某需赔偿损失的50%,即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薛某某所有票据(除交通费外)都是一据其2010年8月15日急诊病历产生,且薛某某不能证明2010年8月13日急诊病历与2010年8月15日急诊病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薛某某基于2010年8月15日急诊病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代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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