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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等与陈某平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英武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62843493U。法定代表人:顾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友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声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和原告兴航公司共同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所属“兴航227”轮从常州装载970吨槽钢驶往广东佛山,途经浙江温岭沿海鹿头嘴附近海域时,与从温岭石塘箬山港湾放空驶往附近棺材屿油库码头装货的“浙玉渔冷10108”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兴航227”轮及船上970吨槽钢沉没,“浙玉渔冷10108”轮球鼻首轻微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事处对事故调查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浙玉渔冷10108”轮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兴航227”轮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宁波海事法院委托,宁波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兴航227”轮评估后,确定船舶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5万元。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兴航227”轮的船舶残值及经营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船舶残值为223660元,60天的经营损失为3025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平、被告赵友福达成预付款协议,两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预付款。后原告薛某某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对“兴航227”轮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扣除两被告预付款后向原告薛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9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原告在取得上述两笔款项后,船舶损失尚有76340元。并且在碰撞事故发生后,船舶打捞费223660元(原告以船舶残骸抵给打捞公司),因船舶沉没导致船上剩油10吨灭失价值69500元,另支付公估费45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676500元。由于“浙玉渔冷10108”轮应承担不低于70%的事故责任,故原告薛某某、兴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平、被告赵友福、被告许声胜向原告赔偿因涉案碰撞事故导致船舶全损,在扣除理赔款、两被告预付款及船舶残值后的船舶损失76340元、经营损失302500元、燃油损失69500元、船舶打捞费损失223660元、公估费损失4500元,以上合计676500元,由于三被告应承担70%事故责任,所以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为47355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某、兴航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平、赵友福、许声胜向原告赔偿因涉案碰撞事故导致船舶损失1836340元、为减少货物损失产生的驳船费、吊装费、堆场费损失461760元、经营损失302500元、燃油损失69500元、船舶打捞费损失223660元、公估费损失4500元,以上合计2898260元,暂按被告赔偿70%责任比例计算为2028782元(具体责任比例以法院判决认定为准),及赔偿因逾期支付赔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平、被告赵友福、被告许声胜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被告对船舶碰撞事实基本认可,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金额不认可,因为部分损失没有相应单据予以支持,并且部分损失重复计算;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因而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损失不予认可。2、关于船舶碰撞责任比例,根据碰撞事实及相关证据,应按4:6的比例承担。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80万元预付款,该款项包括船舶与货物的损失,但由原告一方领取,由于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原告应当返还80万元预付款或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予以返还。原告薛某某和原告兴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兴航227”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兴航227”轮应缴款明细表和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薛某某将“兴航227”轮挂靠在兴航公司,实际产权为原告薛某某所有,所以薛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兴航227”轮与“浙玉渔冷10108”轮于2014年9月25日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沉没、全损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兴航227”轮船舶现状勘验及评估报告》。证明“兴航227”轮船舶价值为205万元、船舶残值为22366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兴航227”轮与“浙玉渔冷10108”轮碰撞事故预付款协议、预付款水单及对应收条。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预赔付原告80万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后,宁波海事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扣除“浙玉渔冷10108”轮预赔款80万元后,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6万元。第七组证据:《“兴航227”轮经营损失评估》。证明“兴航227”轮两个月的经营损失为302500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成品油、燃料油提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加油10吨,加上船上留存底油3吨左右,航行四天后(每日油耗0.75吨),船上应留有剩油10吨左右,由于船舶沉没,剩油全部灭失的事实。第九组证据:打捞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证明用于“兴航227”轮船体打捞费为50万元,以及原告将船舶残骸价值223660元抵作打捞费的事实。第十组证据:公估费业务结算表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涉案碰撞事故产生公估费4500元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港闸支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以及武汉海事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证明因“兴航227”轮承载货物随船沉没,保险公司向货主江苏富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保险理赔后,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代位追偿,索赔货损金额205万元以及利息、公估费、诉讼费等。第十二组证据: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兴航227”轮承载货物沉没,货主富民公司就保险港闸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以外不足赔偿部分,又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兴航227”轮承担40%的事故责任,“浙玉渔冷10108”轮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应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额折合人民币784115.10元,以及原告等三方应向富民公司赔偿货损330700元。第十三组证据:租船合同六份、租船费支付凭证及收条、施救货物吊装协议四份、吊装费收条、施救货物装卸协议四份、装卸费收条、吊装货物和堆场费收款收据、欠款单、码头堆放合同及堆场费、薛某某出具的《起诉状》、宁波海事法院作出的(2016)浙72民初4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为了尽快打捞沉没货物、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原告积极展开施救并与驳船方、吊机及装卸工多方协调处理,为此产生驳船费231000元、吊装费68760元、堆场费162000元,合计461760元的事实。并且,原告已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永安保险公司,该法院认为对于货物损失和货物打捞费损失等相关案件在武汉海事法院均没有审理完毕,原告的赔偿责任并不确定,原告可在其赔偿责任确定后另行向保险公司起诉,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某平、被告赵友福、被告许声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一份渔船“买卖合同”。证明在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以前,被告许声胜已经将其拥有的渔船股份进行了转让,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原、被告相互之间的质证意见,同时结合不同证据之间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兴航227”轮产权为兴航公司和薛某某共有,其中兴航公司占51%的股份,薛某某占49%的股份。“浙玉渔冷10108”轮原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许声胜和赵友福共有,其中许声胜占有51%的股份,赵有福占有49%的股份。2014年2月20日,许声胜与陈某平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许声胜将其所有的“浙玉渔冷10108”轮51%的产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平,该轮另外49%的产权仍由赵友福所有,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2月26日实船交付。许声胜、陈某平和赵友福均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渔港监督处颁发的“浙玉渔冷10108”轮《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轮所有权人为陈某平和赵友福,其中陈某平占有51%的股份,赵友福占有49%的股份,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兴航227”轮装载970吨槽钢从江苏常州港启航,拟驶往目的港广东佛山。2014年9月25日09:45时许,该轮行驶至温岭沿海鹿头嘴附近海域时,与“浙玉渔冷10108”轮发生碰撞,导致“兴航227”轮及所载货物沉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温岭海事处在《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浙玉渔冷10108”轮负主要事故责任,“兴航227”轮负次要事故责任。2014年9月27日,薛某某与上海申南打捞疏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打捞施工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后者对“兴航227”轮及船载货物进行打捞,打捞费总计105万元,其中货物打捞费55万元,沉船打捞费50万元,打捞起的沉船或货物由薛某某派人看管。2014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打捞出水的沉船按现状归上海申南打捞疏浚有限公司所有,薛某某不再支付沉船打捞费,货物打捞费55万元不变。在打捞过程中,为保证打捞出水货物及时转运至堆场,兴航公司先后与丁建良、陈青军、宝应县鑫源航运有限公司、浙江康菲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嘉杭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分别承租“宏达2119”轮、“浙椒机367”轮、“苏宝鑫20657”轮、“新钱塘22”轮、“新中源55”轮转运打捞出水货物。同时,兴航公司与林仁波签订《施救货物吊装协议》,承租后者所属汽车吊进行货物吊装。此外,兴航公司与陶富强签订《施救货物装卸协议》,委托陶富强及其指派人员对货物进行装卸作业。另,兴航公司分别与台州鸿佳食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鹏程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码头堆放合同》和《码头装卸及堆放合同》,分别租用后者的码头堆放货物。为此,薛某某和兴航公司共实际向相关方支付租船费230900元,货物吊装、装卸费以及堆场费176760元,共计407660元。受宁波海事法院委托,宁波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兴航227”轮评估后确定该轮出险时船舶价值为205万元。受薛某某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兴航227”轮事故后的船舶残值为223660元。受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兴航227”轮的船期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轮从2014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60天的经营损失为306500元。2014年9月29日,薛某某与陈某平、赵友福达成预付款协议后,后者根据协议向前者实际支付80万元预付款。后薛某某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对“兴航227”轮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最终宁波海事法院以(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扣除陈某平、赵友福80万元预付款后向薛某某支付船舶保险理赔款96万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20日,保险港闸支公司以船舶碰撞货物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航公司、薛某某、福建省连江县琯头航运公司驻南通办事处(以下简称南通办事处)以及“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所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5万,同时要求“兴航227”轮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浙玉渔冷10108”轮船舶所有人许声胜、赵友福、陈某平依法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鄂72民特9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声胜、赵友福、陈某平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许声胜、赵友福、陈某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设立了数额为113894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基金设立过程中,薛某某和兴航公司在法定期间以债权人身份依法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作出(2017)鄂72民特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对于“兴航227”轮所载货物损失,货物所有人富民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兴航公司、薛某某和南通办事处。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7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薛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鄂民终17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兴航227”轮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确权纠纷。原告薛某某和原告兴航公司作为“兴航227”轮船舶共有人,在该轮因船舶碰撞造成损失以后,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原、被告的各自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薛某某和原告兴航公司的事故损失以及被告陈某平、被告赵友福、被告许声胜的责任承担两个方面。其一,原告薛某某和原告兴航公司的事故损失“兴航227”轮在事故当日的船舶价值为205万元,已经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样经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后,原告薛某某已从被告陈某平、被告赵友福取得船舶损害赔偿款80万元,以及永安保险公司应该向原告薛某某支付船舶保险赔款96万元。此外,经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兴航227”轮船舶残值为223660元。为保证打捞出水货物及时转运至堆场,与具体打捞行为一样,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船、货物装卸以及堆场等费用,符合货物打捞的整体客观实际,且原告薛某某和原告兴航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相应费用。虽然被告陈某平、赵友福、许声胜对该部分费用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并且与涉案事故无关。所以,对于原告薛某某和兴航公司实际支付407660元租船费、货物吊装费、货物装卸费以及货物堆场费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兴航227”轮在发生船舶碰撞时间段60天的船舶营运净利润为306500万元。但是,该评估结论并非以“兴航227”轮的实际经营状况为依据,而是以沿海海运市场为依据,这一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应以事故船舶的经营状况为计算依据的规定相违背。所以,对于原告薛某某和原告兴航公司所主张的302500元船舶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评估产生的4500元公估费,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原告薛某某和原告兴航公司以“兴航227”轮船舶残值223660元冲抵船舶打捞费的行为,系原告与打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薛某某和原告兴航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碰撞事故导致船舶燃油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价值,但是,由于燃油损失在事故中客观存在,所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燃油损失为2万元。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陈某平、赵友福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因被告陈某平、赵友福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航公司)以其为涉案船舶“兴航227”轮共同所有权人为由,申请以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兴航公司以许声胜为涉案船舶“浙玉渔冷10108”轮登记所有人为由,请求追加许声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亦予以准许。2017年9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滨,原告兴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被告陈某平、赵友福、许声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薛某某、原告兴航公司经济损失总计为2477660元,其中船舶损失1826340元、燃油损失2万元、打捞费损失223660元以及租船费、货物吊装费、货物装卸费和货物堆场费407660元。根据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永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96万元船舶保险赔款,所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17660元。其二,关于责任承担“浙玉渔冷10108”轮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许声胜和赵友福,基于许声胜与陈某平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以及在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2月26日许声胜已将其所有的51%股份转让给陈某平并完成实际交付,所以许声胜对该轮所拥有的产权已发生转移。虽然该轮在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11月24日才办理完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船舶属动产,所有权以实际交付发生转移,同时相应的风险责任亦随着船舶的实际交付而发生转移。由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在船舶实际交付以后,所以,交付后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陈某平和赵友福应该根据“浙玉渔冷10108”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薛某某和原告兴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7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兴航227”轮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浙玉渔冷10108”轮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亦即被告陈某平和被告赵友福应赔偿原告薛某某和原告兴航公司经济损失910596元,扣除事故后已预赔的80万元,应实际赔偿110596元。被告许声胜对原告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平和被告赵友福已依法设立数额为113894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其对原告及其他已登记债权人的赔偿总数额,包括已向原告预赔的80万元,应仅限于该基金数额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平和被告赵友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薛某某和原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596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薛某某和原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0元,由原告薛某某和原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775元,被告陈某平和被告赵友福共同负担12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绍龙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杨国峰

书记员: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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