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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怀来县京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青,男,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男,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京成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瑞云观乡瑞云观村
法定代表人:杨宣江,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怀来县京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青、付博,被告京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京城砖厂提货单》中的交付货物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页岩多孔砖生产、销售公司。2016年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页岩多孔砖。购买数量:4000000块、单价为:每块一角、总金额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账号进行了付款(详见汇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京城砖厂提货单》(详见该提货单)。2018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按照《京城砖厂提货单》提货,被告公司拒绝原告的提货要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京城砖厂提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该提货单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合同,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京城砖厂提货单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
被告京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页岩多孔砖,我公司一直生产的是普通标砖;原告诉状中说一块砖一角钱,还不够生产成本,我认为合同是假的;款项没有打到公司账户;提货单是伪造的,2015年11月29日公司放假,2016年3月22日上班,原告说去公司提货,被公司拒绝,原告根本就没去过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退股协议一份;
2、股份、责任确认书一份;
3、京城砖厂提货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薛某某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贵提供的账户转账40万元,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砖,转款当日被告公司出具京城砖厂提货单一份,载明客户薛某某,正品4000000块,大写肆佰万块。后被告未履行交付砖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京城砖厂提货单》中的交付货物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京成公司合伙人李宝贵、杨宣江、李成海、李国忠共同签署股份、责任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李宝贵投资数额占股份40%系控股股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从签署确认书后,各合伙人在本公司按照投资股份比例承担权利义务。2016年1月5日,李宝贵与京成公司达成退股协议,李宝贵、杨宣江、李成海、李国忠均在退股协议上签字。2017年3月15日,京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宝贵变更为杨宣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者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贵提供的账户给其转账,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砖,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贵有权限出售公司生产的砖,有权限开具提货单,原告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行为,合法有效,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京成公司应当承担给原告交付砖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称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县京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薛某某4000000块砖(肆佰万块)。
案件受理费元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 王宇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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