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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忠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忠良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张博

原告薛忠良,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薛忠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赵博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忠良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所有的车号为冀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
2016年7月l2日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殷功明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昌黎县沿海高速引路牛各庄路段时,与公路右侧同向行驶左转横过公路的牛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牛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功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共计给付了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7000无。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支付其中的179611.4元(赔偿明细如下:1、丧葬费为26205元;2、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3、精神损失费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3元(13534.5元+11278.75元)。
死者牛某父亲牛绍金,现年74周岁;其母石瑞华,现年76周岁;两位老人共有四个子女;两位老人均在农村生活居住;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2万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4203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优先给付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该依照30%赔偿。
因此,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商业险三者项下赔偿69611.4元,合计179611.4元)。
原告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至今被告未能给付保险金。
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只接到主车冀C×××××车的报案登记,主挂车辆投保情况以原告保单为主,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认定无异议、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均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给付死者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对我公司无约束力。
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按事故比例赔偿,抚养费计算错误,交通费及误工费过高,具体意见质证后发表。
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款应优先支付给第一受益人。
根据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薛忠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主要记载:2015年9月29日薛忠良为其所有的冀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
2、2016年7月27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2016年7月l2日3时许,殷功明驾驶冀C×××××、冀C×××××号半挂牵引车顺昌黎县沿海高速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各庄路段时,与公路右侧同向行驶左转横过公路的牛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功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3、殷功明驾驶证,冀C×××××挂、冀C×××××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2016年7月20日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主要记载:牛某的近亲属牛绍金、石瑞花、王福英、牛月颖、牛月娇与原告薛忠良达成赔偿协议。
协议约定:薛忠良一次性赔偿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000元。
保险理赔由薛忠良办理,理赔款归薛忠良所有,涉及保险理赔的相关资料由牛某一方提供给薛忠良。
协议签字后,薛忠良交付给牛绍金、石瑞花、王福英、牛月颖、牛月娇共计237000元。
5、牛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牛某妻子、母亲、女儿的身份信息各一份。
6、2016年7月18日昌黎县安山镇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内容“兹有我村村民牛绍金,男,身份证号;石瑞花,女,身份证号。
夫妻共生育二女二男,长女牛国艳152102196212202721,次女牛国蕊152102197109182763,长子牛某130322196511170433,次子牛国辉130322196901170412,特此证明。

7、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主要记载牛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于2016年7月14日火化。
8、2016年10月13日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保险公司:薛忠良,男,身份证号,其在昌黎联社客户经理部办理了汽车抵押消费贷款,抵押汽车的车牌号友为冀C×××××。
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此笔贷款已结清,因此同意薛忠良作为本次事故的受益人,将保险赔偿款划入薛忠良账户。

9、冀C×××××、冀C×××××挂(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
10、殷功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11、交通费发票200张,主要记载票据费用金额2000元
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用证据2证明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配。
用证据3证明车辆及司机均合法有效。
用证据4证明薛忠良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损失共计237000元且已履行。
用证据5证明调解过程的合法性。
用证据6证明牛某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
用证据7证明牛某死亡的基本事实。
用证据8证明冀C×××××号车贷款已结清,薛忠良为本案适格主体。
用证据9证明原告车辆合法。
用证据10证明殷功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用证据11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
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5、6、8、9、10没有异议。
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中列明原告司机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对商业险赔偿时应增加10%的免赔,另外应当核实出险时挂车的投保情况,商业险赔偿时按照主挂车、三者险保额的比例进行分摊赔偿。
对原告证据3认为应当提交车辆营运证及司机的从业资格证。
对证据4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列明的赔偿项目没有精神抚慰金这一项。
对证据7中尸检报告中骑摩托车写成了电动车,活化证明及医学死亡证明请法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
综上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
对证据11交通费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发票为连号,是原告为了理赔款多索赔而提供的。
被告当庭提交保险单一份及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记载“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额”。
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条款尽到了释明义务。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没有提供商业险投保单,对其主张的尽到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能够证实。
此外,该保险属于第三方代办,代办机构并没有向原告薛忠良讲解保单条款的免责约定,保单中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的标注,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没有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10,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1系处理死者牛某的丧事其家属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予以确认,对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证据系保险格式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
2016年7月l2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殷功明驾驶冀C×××××号、冀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顺昌黎县沿海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各庄路段时,与公路右侧同向行驶左转横过公路的牛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功明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7月20日经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薛忠良与牛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薛忠良一次性赔偿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000元。
保险理赔由薛忠良办理,理赔款归薛忠良所有,涉及保险理赔的相关资料由牛某一方提供给薛忠良。
协议签定后,薛忠良将赔偿款237000元交付给牛某的亲属牛绍金、石瑞花、王福英、牛月颖、牛月娇。
为处理牛某丧事其家属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发生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忠良与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司机殷功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原告已赔付牛某近亲属237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牛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牛绍金、石瑞华)生活费22557.5元(9023×4×0.5+9023×2×0.25);
3、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4、丧葬费为26205元(52409元/年÷2);
5、近亲属办理牛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2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321782.5元。
该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优先支付),其余损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63534.75元((321782.5元-110000元)×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7353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对商业险增加10%的免赔率,因其未提交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商业险赔偿时应按照主、挂车三者险保额的比例进行分摊赔偿,因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额”,作出了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约定,反之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就应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原、被告双方对该问题发生争议,应依法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忠良保险赔偿金17353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忠良与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司机殷功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原告已赔付牛某近亲属237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牛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
2、被扶养人(牛绍金、石瑞华)生活费22557.5元(9023×4×0.5+9023×2×0.25);
3、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4、丧葬费为26205元(52409元/年÷2);
5、近亲属办理牛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2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321782.5元。
该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优先支付),其余损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63534.75元((321782.5元-110000元)×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7353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对商业险增加10%的免赔率,因其未提交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商业险赔偿时应按照主、挂车三者险保额的比例进行分摊赔偿,因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额”,作出了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约定,反之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就应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原、被告双方对该问题发生争议,应依法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忠良保险赔偿金17353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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