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忠良,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薛忠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忠良诉称,原告所有的冀C61666宝马轿车一台,于2012年2月11日同被告签订了商业全险,合同约定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489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盗抢险为457286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为国产玻璃:并约定不计免赔和指定修理厂特约修理。合同存续期间为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2012年7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天津市河北区养鱼池路与水产前街交叉口处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该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向被告方报险,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手续,但当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保险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一拖再拖。原告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损坏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予认定和赔付,被告至今不赔付的行为系一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643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员驾驶证有效期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除发动机损失外的合理合法损失。2、我公司委托河北圣元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与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很大差异,特请求河北圣元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价格认证公司对其所作出物价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作出相关解释,我公司同意按照河北圣元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进行赔偿。3、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四万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否则不予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支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1年2月11日第PDAA201113033100001129号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本次出现事故也在保险期内,该保单中并未书面记载本次事故出现不应予以理赔的特别约定;
证据2、保险费交纳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交纳费用,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证据3、天津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凭证报告,证明在事发当天,天津市出现了暴雨级别的降雨,导致原告车辆发动机被水淹,造成车辆损失;
证据4、事发当天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车辆受损当时的现场情况,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应当予以赔偿;
证据5、2012年7月26日天津《今晚报》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当天到过事发现场取得报纸和当天降雨的事实;
证据6、原告的驾驶证和行车本,证明车辆的所属状况,与被保险人的吻合;
证据7、秦海价认司法字(201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损车辆损失为264363元;
证据8、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过程中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9、车辆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该案标的车辆的贷款于2013年2月16日已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投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第十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单背面特别约定证明了我公司在答辩中所说的关于第一受益人的问题;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照片上未记载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对证据5,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赔偿无直接联系;对证据7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评估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三个多月,被水淹的车辆经过三个月一定会有扩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相关内容。该车转向机、总成为防水结构,转向机插头未发现有严重锈蚀现象,转向机差头为多层防水设计,内涂防腐油脂,该车的三元催化器安装在排气管前部上端,且发动机熄火后,排气管处于全封闭状态,形成内阻,积水是不能倒灌至三元催化器部位,因此确认转向机限速以及三元催化器未受到损坏,而物价评估中将这些零部件都确认为受损部件,因此,我公司认为此物价评估是不真实不合理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河北圣元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本车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6576元;
证据2、本车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已向原告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
证据3、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此条款中,第七条第十款说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证人李君出庭作证,其证言如下:我公司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我公司技术人员到车辆停放地秦皇岛中宝宝马4S店进行了评估,未通知原告方人员到场,鉴定结论未送达原告。
鉴定人员刘玉农出庭作证,其证言如下:我们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以事故发生日为鉴定基准日,根据法院提供的4S店明细和发票作出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为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知情,且在鉴定时原告方未能参予,鉴定程序启动不合法,对于标的车评估的认定上,无法保证勘查的客观公正,因此,鉴定结论、数额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无关联。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进行解释、告知等,在本案中发动机损失险未投保就不予理赔,并未在保单中单独注明,被告也未对该情形进行提醒、告知,故因被告就格式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我方认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说明义务;对证据3,保险条款未就发动机受损不予赔偿的情况进行单独标定,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不生效,不应约束原告。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5-9,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因照片上未标注拍摄时间和拍摄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符合鉴定的程序逻辑要求,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C61666宝马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489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盗抢险为457286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为国产玻璃;并约定不计免赔和指定修理厂特约修理。合同存续期间为自2012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7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天津市河北区养鱼池路与水产前街交叉口处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无法行驶。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方报险,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保险金。车辆损坏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秦皇岛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并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汽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其价值为264363元,原告预交评估费6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车辆损失264363元并承担诉讼和鉴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理应在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根据被告签发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之约定及时足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根据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出具的秦海价认司法字(201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告的投保金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2643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薛忠良保险理赔金264363元。
案件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评估费6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旭
书记员: 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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