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海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省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省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海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王信,被告张海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张海山驾驶冀EZ6260号车辆与原告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EZ6260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海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康复费、被扶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宜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以误工120天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合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张海山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205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海山应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96.96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海山负担1635元,原告薛某某负担66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海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张海山驾驶冀EZ6260号车辆与原告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薛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EZ6260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海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康复费、被扶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宜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以误工120天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合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张海山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205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海山应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96.96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海山负担1635元,原告薛某某负担66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海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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