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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栾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骅财产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仁,被告黄骅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等共计41162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6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胡振国驾驶冀D×××××/冀DTW7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4KM+600M处,与前方因路阻停于第一行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杨金领驾驶的冀J×××××/冀J×××××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两车着火后引燃停于冀D×××××/冀DTW7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文秀冬驾驶的鲁P×××××/鲁PAC2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以及停于冀J×××××/冀J×××××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永建驾驶的冀D×××××/冀DMR6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冀D×××××/冀DTW7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都苏军一人死亡,驾驶人胡振国、冀J×××××/冀J×××××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杨金领、乘车人张宁宁、鲁P×××××/鲁PAC2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文秀冬、乘车人耿小银五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四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馆陶大队认定,胡振国和杨金领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货损等共计411628.5元,事故车辆冀J×××××/冀J×××××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97216元,货物损失险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628.5元。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297216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货物损失险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2015年9月23日6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胡振国驾驶冀D×××××/冀DTW7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4KM+600M处,与前方因路阻停于第一行车道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杨金领驾驶的冀J×××××/冀J×××××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两车着火后引燃停于冀D×××××/冀DTW7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右侧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文秀冬驾驶的鲁P×××××/鲁PAC2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以及停于冀J×××××/冀J×××××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张永建驾驶的冀D×××××/冀DMR6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冀D×××××/冀DTW7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都苏军一人死亡,驾驶人胡振国、冀J×××××/冀J×××××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杨金领、乘车人张宁宁、鲁P×××××/鲁PAC2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文秀冬、乘车人耿小银五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四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馆陶大队认定,胡振国和杨金领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造成冀J×××××/冀J×××××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所载液化气损失为88740元。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沧州临港昌骅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无年检,对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免责情形中包括投保人营业执照无年检及无道路运输证的约定,故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同时提交了加盖交警部门公章的与以上证据复印件相佐证的信息查询单,且被告对信息查询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行驶证年检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未在合法的年检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明确载明,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9月30日,车辆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3日,故车辆在合法的年检范围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液化气承运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未写明液化气的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运委托书虽未载明液化气的价格,但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报告书中对液化气损失做出鉴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主车与挂车损失价格认证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剥夺被告选择权利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但被告拒不交付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明主车损失为169173.33元、挂车损失为116294.4元的价格认证报告书予以确认。被告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施救票开票主体不具有施救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的费用,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内容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未向投保人解释说明,未提供解释说明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同时承保车辆有效年检期为2015年9月,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不存在未年检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9月30日,车辆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3日,故车辆在合法的年检范围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4项内容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的规定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对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解释说明,被告未提交解释说明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提出抗辩意见,因事故为四车相撞引发,因此涉及的财产损失应先由其他三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由被告公司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为财产损失保险,非责任保险,被告提出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是责任保险的理赔原则,不适用财产损失保险,在财产损失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于向被保险人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的主、挂车损失经公估共计为169173.33元+116294.4元=285467.73元,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货物液化气损失8874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第三人货物所有人进行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采纳。车辆损失的评估费20000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液化气损失评估费7420元,因原告主张的液化气损失被本院驳回,故其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5467.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及公估费、施救费315467.7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3737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8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2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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