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志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徐某平,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薛志成诉被告徐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成,被告徐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徐某平向原告薛志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给付原告3000元,2015年5月16日给付原告4000元,2015年5月17日给付原告1000元,2015年5月29日给付原告8000元,2015年9月25日二次给付原告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拒付,原告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被告向原告打款的银行回单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有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原告本金,并主张原告曾放弃了利息。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未约定先付本金或利息的前提下,偿还债务的顺序应是先付利息,再核减本金。被告提出共给付原告23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打款21000元,给付现金2000元。原告质证认可被告通过银行打款21000元的事实,认为2015年2月2日被告给付的是欠工人的工资,非归还借款。且对被告给付现金2000元不认可。但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有银行出具的回单证实,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给付的3000元是工人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另给付原告的妻子现金2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分期给付原告的21000元,按照先利后本的计算方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16.77元,利息1694.36元,共计8211.13元,(1、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390天,月利率2%,每日13.33元,利息5200元。给付原告3000元,核减利息后,欠原告利息2200元;2、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16日给付原告4000元,2015年5月17日给付原告1000元,共5000元,按103天,月利率2%,每日13.33元,利息1373元,核减1、2、欠利息2200元、1373元,共计3573元,给付借款本金1427元,欠借款本金18573元;3、借款本金18573元,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10天,月利率2%,每日12.38元,利息123.82元,给付原告8000元,核减3、欠利息123.82元,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876.18元,18573元-7876.18元,下欠借款本金10696.82元;4、借款本金10696.82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115天,月利率2%,每日7.13元,利息819.95元,二次给付原告5000元,核减4、欠利息819.95元,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180.05元,10696.82元-4180.05元,下欠借款本金6516.77元;5、借款本金6516.77元,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390天,月利率2%,每日4.3元,利息1694.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16.77元,利息1694元,共计821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志成借款本金6516.77元、利息1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钢
书记员:李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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