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2013年12月5日受伤时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对原两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判决,原告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被受理。
被告之伤最多也就是在帮忙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形成,原告对其损伤没有工伤赔偿义务。
2、被告之伤经诊断为“右手中指不全离断”,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10.2.5)的规定,被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决原告对被告之伤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冀民申字第2314号,证明双方的真实情况是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依法履行救济手段。
二、原告申请调取了仲裁卷宗中被告病历,证明被告之伤是右手中指不全离断,与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不符,而鉴定标准规定的是离断才构成伤残。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经过仲裁、人民法院一、二审程序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张某某在从事用工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应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鉴定过程中张某某依法提交了病历,并且也作了相应的检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被告所受之伤和相应的评残标准,依法确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
原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及被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计算正确。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了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是受理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但并没有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到今天为止并不能确定,认定双方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裁决文书仍然有效。
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国家标准认为被告的伤残符合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已经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十五日内申请鉴定,现在提出不服该鉴定结论,原告是为了拖延赔偿义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不是依据原告所提出的这个标准作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劳动能力鉴定合法性问题,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作,因原告系无照经营,被告只能申请与原告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在非法用工关系得到确认以后,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机构也依法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性进行反驳,所以双方用工关系及被告伤残情况应依法得到确认。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唐山市劳鉴20150000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不真实,不是依法作出,张某某在受伤时已满57周岁,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进行工伤认定,而被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也就是说被告无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工伤鉴定结论书,因为被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法律规定被告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却出具了鉴定书,所以这个鉴定是不合法的,也是不真实的。
非法的鉴定引用的标准是B.2.12,这个标准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手部受伤的鉴定标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国标,对非法的鉴定结论原告无须申请再次鉴定,被告的鉴定没有证明力。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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