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志强
冷曜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许传军
原告薛志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冷曜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传军,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志强与被告许传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冷曜明,被告许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欠据及证据二中的笔录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告许传军于2012年4月开始购买原告薛志强的煤炭,销售给华能鹤岗发电有限公司。价值185万元,约定当年6月份之前还清。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2万元后,原告即与被告联系不上了,原告被迫于2013年7月向鹤岗市公安局报案,原告控告被告涉嫌诈骗罪,鹤岗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进行侦查。被告经通缉归案后,在鹤岗市看守所对被告讯问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煤款143万元。2015年5月7日,鹤岗市法制支队作出鹤公刑复核字(2015)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鹤南公不立复字(2015)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即维持对被告许传军涉嫌诈骗犯罪案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煤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所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未能在结算后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4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未履约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以还款期限后为计息的时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传军拖欠原告薛志强煤款14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欠据及证据二中的笔录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告许传军于2012年4月开始购买原告薛志强的煤炭,销售给华能鹤岗发电有限公司。价值185万元,约定当年6月份之前还清。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2万元后,原告即与被告联系不上了,原告被迫于2013年7月向鹤岗市公安局报案,原告控告被告涉嫌诈骗罪,鹤岗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进行侦查。被告经通缉归案后,在鹤岗市看守所对被告讯问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煤款143万元。2015年5月7日,鹤岗市法制支队作出鹤公刑复核字(2015)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鹤南公不立复字(2015)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即维持对被告许传军涉嫌诈骗犯罪案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煤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所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未能在结算后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4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未履约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以还款期限后为计息的时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传军拖欠原告薛志强煤款14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庞庆祝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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