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
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韩晓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洋,
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艳坡,男,系公司网络部主任。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廊坊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移动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洋、吴艳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院内场地租给被告安装铁塔等通信设施,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24年1月9日,租金每年15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其他租金。特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移动廊坊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及用电合同已经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并签订解除协议,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双方解除协议,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租金,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欠付租赁费事宜,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租金。
庭审中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廊坊移动霸州分公司胜芳基站租赁及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及用电合同,被告占用原告场地,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24年1月9日止,租金为每年15000元,于2月10日前交付租金。
3、河北省通用税务局机打发票一张,开票时间2015年9月9日,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记载品目为信号塔占地费用,证明被告仅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两年租金30000元。
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仍在占用原告土地。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原告不能以此合同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原告应当确保租赁物不因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或其它因素而使我公司受到使用上的障碍或其它损失,因原告房屋周边居民不同意建设基站,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严重阻挠情况,导致我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经双方协商后,我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租金30000元,并已经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接触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灯杆占地面积没有达到原租赁合同的70平米的租赁面积,我公司并未完全使用原告土地。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解除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双方解除了本案原告证据2的合同,原告主张2016,2017,2018三年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约定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租金30000元,被告负责拆除铁塔并将地面以上部分恢复平整,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合同终止,截止到现在庭审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协议约定的30000元租金,并且本协议所约定应拆除的铁塔仍在原告的租赁土地上,所以该拆除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及用电合同仍然有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移动廊坊分公司签订廊坊移动霸州分公司胜芳基站租赁及用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原告院内的面积为7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建设通信机房,用于安装铁塔、天线、馈线、传输、电源等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1月9日,年租金为15000元,租金总额为500000元,所付租金包括被告应付所有费用。首付二年租金,合计3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剩余期限的租金一年一付。
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霸州分公司文昌阁基站合同的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署的原合同,租期10年,自2014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9日,租金15000元/年,因该站周边居民不同意移动基站建设,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阻挠情况,故基站停止建设,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被告所付租金包含被告应付所有费用。二、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财经制度和被告单位规定的发票,如原告未按期提供发票,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三、被告采取汇款的方式交纳租金。四、被告负责拆除铁塔,并将地面以上部分恢复平整,其他部分被告不负责处理。五、双方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不在承担任何责任,原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移动廊坊分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成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对上述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解除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解除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45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 王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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