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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智
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
王鹏飞
王鹏飞
郑宝财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县。
法定代表人郭如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尚某项目部
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鹏飞。
被告郑宝财。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王鹏飞、郑宝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王鹏飞亦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秀水睿博7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王鹏飞、薛某某、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智签订的外墙建筑装饰工程协议和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秀水睿博10号院1号楼项目部负责人郑宝财、薛某某、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智签订的外墙建筑装饰工程协议,该两份协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签字人均为所施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且施工方薛某某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建设方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用商品房一套抵顶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方主张两份协议无效,不予支持。2014年11月5日,工程监理李泉深、建设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智在工程面积确认单上签字,可见此时工程已完工,至今一年之久,建设单位辩称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不予采信。建设单位主张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薛某某主张施工面积6714平方米,该面积是工程监理李泉深、建设单位代表李智确认,不符合协议中对施工面积确认的约定,原告薛某某主张按施工面积6714平方米结算工程款,不予支持。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由王鹏飞、郑宝财、薛某某确认的施工面积为5639.53平方米(其中1号楼2603平方米,10号院1号楼3036.53平方米),此面积按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确认,故应以该面积计算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未满,应留质保金19174元。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薛某某工程款383488.04元,已用商品房一套抵顶198700元,扣除质保金19174元,现应付165614.04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王鹏飞、郑宝财给付工程款,因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主体为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用多付潘月星工程款抵顶薛某某的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工程款165614.04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王鹏飞、郑宝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4008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秀水睿博7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王鹏飞、薛某某、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智签订的外墙建筑装饰工程协议和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秀水睿博10号院1号楼项目部负责人郑宝财、薛某某、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智签订的外墙建筑装饰工程协议,该两份协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签字人均为所施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且施工方薛某某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建设方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用商品房一套抵顶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方主张两份协议无效,不予支持。2014年11月5日,工程监理李泉深、建设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智在工程面积确认单上签字,可见此时工程已完工,至今一年之久,建设单位辩称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不予采信。建设单位主张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薛某某主张施工面积6714平方米,该面积是工程监理李泉深、建设单位代表李智确认,不符合协议中对施工面积确认的约定,原告薛某某主张按施工面积6714平方米结算工程款,不予支持。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由王鹏飞、郑宝财、薛某某确认的施工面积为5639.53平方米(其中1号楼2603平方米,10号院1号楼3036.53平方米),此面积按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确认,故应以该面积计算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未满,应留质保金19174元。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薛某某工程款383488.04元,已用商品房一套抵顶198700元,扣除质保金19174元,现应付165614.04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王鹏飞、郑宝财给付工程款,因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主体为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用多付潘月星工程款抵顶薛某某的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工程款165614.04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王鹏飞、郑宝财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4008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尚某润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任占海

书记员:张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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