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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岳枝花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李建明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枝花。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枝花、赵玉莲及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予以采信。原告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康保县康保镇李家营村居住,故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632.09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0元,因原告系农民,生活、收入均在农村,故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年收入1366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492元(13664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816元(事故发生后从康保县医院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一医院急救车1400元,从张家口市出院回家33元/位×2=66元,出院后伤口感染再次住院35元/位×2=70元,出院回家35元/位×2=70元,去张家口做鉴定35元/位×2×=140元,取鉴定35元/位×1×2=70元),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属于本次事故的正当支出,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9420元【原告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8200元=910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儿子薛某)的生活费1220元(6100元/年×4年×10%÷2),两项合计194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110元;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420元;10、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13000元;11、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03390.09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双方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为原告薛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人民币448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75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20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薛某某负担人民币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予以采信。原告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康保县康保镇李家营村居住,故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632.09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0元,因原告系农民,生活、收入均在农村,故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年收入1366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492元(13664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816元(事故发生后从康保县医院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一医院急救车1400元,从张家口市出院回家33元/位×2=66元,出院后伤口感染再次住院35元/位×2=70元,出院回家35元/位×2=70元,去张家口做鉴定35元/位×2×=140元,取鉴定35元/位×1×2=70元),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属于本次事故的正当支出,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9420元【原告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8200元=910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儿子薛某)的生活费1220元(6100元/年×4年×10%÷2),两项合计194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110元;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420元;10、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13000元;11、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03390.09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双方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为原告薛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人民币448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75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20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薛某某负担人民币1330元。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焦志华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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