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43744M,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33号(展示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薛某某、李某与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李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绪令、被告和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艺公司为原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1268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384137元×0.0001/天×33天);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损失237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384137元×0.06175)。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清风华园”1号楼1-1403号的房屋,房屋面积82.61平方米,单价为465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384137元。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住房直到2015年9月2日才竣工备案,逾期达33天。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需要在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且足额缴纳相关税费后180个工作日内把房产证办理完毕;时至今日,被告未将原告房产证办理完毕且仍然处于持续违约状态。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计算方式,原告按照2016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1.3倍主张损失。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薛某某、李某与被告和艺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558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清风华园1号楼1座1单元14层011403号房屋,房屋面积为82.6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650元,总金额为384137元。合同正文第九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及条件为“1、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双方在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签订了合同附件六,作为补充协议。在第四条关于房屋交付补充约定:“在甲方具备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甲方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的情况下,甲方可发出房屋交付通知”。第六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补充约定“如乙方委托甲方或甲方确定的代办机构代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乙方向甲方或甲方确定的代办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提供相关资料且足额缴纳相关税费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同时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如与本合同正文相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84137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三峡晚报上刊登了《交房公告》称,清风华园1号楼已达到交房条件,可以向业主交房。2015年8月30日,原告薛某某、李某在房屋交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工本费等办证税费合计24156元。
2015年9月2日,被告取得了清风华园1、2号楼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号为宜市(高)竣备字[2015]第025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薛某某、李某与被告和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被告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在三峡晚报上刊登交房公告、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时,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已属违约。被告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下的交房时间应为2015年9月2日,比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30日迟延33天。被告辩称其按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和通知方式告知了原告,已完成交房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68元(384137元×0.1‰/天×33天)。被告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已以减免部分前期物业管理费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减免部分前期物业管理费的形式进行补偿”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和时间,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被告办证税费等义务,被告迄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正文约定的办理产权证书的期限与补充协议不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原办证期限,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做重新约定,故应按照合同正文约定计算违约金,计1921元(384137元×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薛某某、李某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
二、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李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268元、逾期办证违约金1921元,合计3189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薛某某、李某负担162元,由被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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