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从事造纸行业,被告从事纸箱加工,2000年1月16日、2000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8年度欠款20,352元和99年度欠款6,039元的结算单据,合计263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货款26,39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两份。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自1997年开始购买原告薛某某的瓦楞纸,经结算,被告1998年度欠原告货款20,352元、1999年度欠原告货款6,039元,共计26,39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2年给付1000元、2012年给付2,000元、2013年1月给付200元,剩余23,191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薛某某货款26,391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间被告已给付原告3,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19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23,191元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薛某某货款23,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寇哲
书记员: 蔡巧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