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天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的外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40200681926502L。
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赵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G×××××冀GKV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薛某某驾驶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霸杨线信安镇高桥村小区门口,赵某某驾驶车辆在躲避车辆过程中驶入逆行,与薛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薛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635146.59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意见为,我司已经先行预付10万元,该部分费用应该依法予以扣除;关于商业三者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以主车投保限额为限;医疗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为九级伤残,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各15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护工护理费,其妻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该承担,出院以后其妻子的护理费也不认可;误工费认可4个月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停车费、专家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原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薛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7张,共计140055.39元,证明原告薛某某住院51天,花费医药费140055.39元;4、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薛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同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房屋租赁合同,土地证复印件,房东尚嗣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薛某某已于2013年3月在胜芳镇租房居住,至今已超过三年,应当以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聘请护工协议、护工王雪莲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护工缴费发票,证明薛某某住院期间曾雇佣护工护理,花费11143元;7、护理人员崔国玲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8、9月份工资表、霸州市胜芳镇鹏腾冲压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崔国玲因照顾丈夫薛某某,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10月14日起一直照顾丈夫,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8、薛某某、薛中倩、尚洪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薛某某现尚有一名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应当支持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9、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薛某某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82950元;10、吊车租赁合同、霸州市华龙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薛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可收取吊车租赁费叁万元,现因本次事故导致吊车受损,应当赔付停运损失费;11、交通费票据48张,共计3870元;12、拖车费及吊车费票据4张,共计17600元;13、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4540元;14、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400元;15、救护车票据、材料费票据2张,共计1000元;1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3张,共计1354元;17、聘请专家证明,金额10000元;18、被告赵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19、居住证明一份,霸州市胜芳镇新华街街道委员会证实薛某某自2013年3月起在该街居住;20、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实薛某某之母尚洪兰生育四子一女。(证19、20为庭后补交证据)。
原告各项赔偿明细:1、医疗费:140055.39元;2、残疾赔偿金:26152元×100%×(20%+1%+1%+1%)×20年=12029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1天=5100元;4、护理费:3626元/30天×245天=29612元;5、护工费:11143元;6、误工费:57784元/365天×245天=38787元(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标准);7、营养费:30元×245天=73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5年/5人=90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2年/2人=9023元;
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车辆维修费:82950元;11、停运损失费:30000元/30天*109天=109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0月14日起至车损鉴定报告出具2016年1月30日止共计109天);12、交通费:3870元;13、救护车费用:800元;14、材料费:200元;15、拖车费及吊装费:17600元;16、车损鉴定费:4540元;17、停车费:2040元;18、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1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5元+859元+380元=1354元;20、专家费:10000元。以上共计635146.59元。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赵某某驾驶证未经年检,属于不合法驾驶,商业三者险拒赔,且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以主车投保限额为限;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票据均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专家费用10000元,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不是正式发票,我司不予认可;霸州津胜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不予认可,属于非正式发票;鉴定报告书其中一处颞部疤痕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准则,颞部疤痕一处十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案是累加几处疤痕,根据准则,累加的构不成十级伤残;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出租方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房本合同原件,对租赁合同不认可,原告如果认为在城镇居住应该出具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而原告没有提供,所以对其城镇居民主张不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工费不认可,应该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妻子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人月工资3900元,但是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月收入,应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户籍证明恰恰证明是农村居民户口性质,故其主张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报告书我司认为该评估价格过高;吊车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对停运损失意见同答辩意见,且已经支付给原告误工费,不能重复赔付,所以我司不予支持;气垫床及拐杖,属于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拖车费及吊装费该费用不真实,只认可2800元的事故车运费,两次主张、拖车费吊装费,明显不真实,属于重复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对薛某某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对薛某某庭后提交的居住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应加盖派出所印章,否则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G×××××冀GKV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薛某某驾驶冀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霸杨线信安镇高桥村小区门口,赵某某驾驶车辆在躲避车辆过程中驶入逆行与薛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某某、原告薛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39997.89元,同时支付病历取证费57.5元,原告主张专家费100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开放性胫腓近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闭合性骨折、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左下肢多发性皮肤撕裂伤、足外伤及拇指挫伤、头面部多发性皮裂伤、右眶内壁骨折。另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11143元。原告薛某某因受伤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气床垫(380元)、全钢轮椅(859元)、拐杖(115元)。
2016年1月3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证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致原告薛某某车辆修复费用82950元。评估费4540元。因事故同时产生拖车费6400元、吊车费11200元。
2016年6月15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薛某某因车祸所致面部遗有明显瘢痕10cm以上,构成10级伤残;左尺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遗有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丧失一上肢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丧失一上肢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左股骨干中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致使左膝关节功能受限,丧失一下肢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鉴定费2400元。
伤者薛某某主张从事交通运输业,自2013年在胜芳镇镇区居住(经本院庭后核实);护理人员为其妻崔国玲,系霸州市胜芳镇鹏腾冲压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626.67元(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伤者薛某某之母尚洪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薛建文、薛建武、薛建军、薛某某、薛建英5子女;薛某某之女薛中倩(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崔国玲,提交2015年4月5号至5月15日与霸州市华龙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为30000元/月,主张营运损失按30000元/月计算。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870元。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险55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
另查,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已先期赔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自法院支取被告赵某某提车押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伤残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交通费、误工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997.89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为5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90天,标准为50元/天,为4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在胜芳镇租住房屋居住,有霸州市胜芳镇新华街街道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对其中一处10级伤残不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26152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1%+1%+1%)=12029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其伤情误工期限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为243天,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243天=38469.9元;7、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但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支持二人护理(即护工费和其妻的护理费),其妻护理期限酌定为120天,其妻崔国玲护理工资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酌情按2016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11143元+33543元/365天×120天=22170.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尚洪兰被扶养期限5年,其生育5子女,薛某某之女薛中倩被扶养期限2年,扶养人为2人,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为(9023元×5年/5人+9023元×2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23%=4150.58元;9、伤残鉴定费2400元;10、医疗伤残辅助器具费,虽票据不正规,但原告购买的器具符合原告伤情,应为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为1354元;11、车辆损失,车辆损失是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为82950元;12、车辆损失评估费4540元;13、营运损失费,原告主张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交通运输业支持109天,为57784元/365天×109天=17256.04元;14、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含救护车费);15、拖车费、吊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不认可的部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17600元;16、停车费2040元;17、专家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且未作出合理必要说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18、病历取证费57.5元。因被告赵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主张以主车投保限额为赔偿上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的数额在赔偿数额中,依法扣除;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支取的被告的提车押金,应予返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吊车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449592.41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0元,实际再赔付349592.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某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病历取证费等各项损失26293.54元,原告返还支取的被告的提车押金500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再返还被告赵某某23706.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5076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15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