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建平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董庆生
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郭宏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焦文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进
原告:薛建平,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北省邢台县人。
被告:董庆生,河北省威县人。
被告:姜某某,河北省威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青年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727065-0。
代表人:胡长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职员,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910319-4。
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某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45246-X。
代表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吉林省延吉市人。
原告薛建平与被告王某某、董庆生、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宫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董庆生、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秀侠、被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人胡长春、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和代表人姜跃利、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韩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董庆生所有的冀EK0939、冀E7K53挂号重型货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和立驾驶的冀H6259B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杨升驾驶的冀H3158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冀H6259B号小型客车又与张亚利驾驶李海侠所有的冀H8R66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和立、张亚利及冀H6259B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高秀侠、冀H8R66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薛建平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高秀侠、薛建平、杨升、和立、张亚利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被告董庆生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被告董庆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K093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冀EK0939、冀E7K53挂号重型货车违反装载规定,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和立驾驶的冀H6259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公司支公司和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由被告董庆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此次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和多辆机动车损坏,根据每个受害人和损坏车辆的赔偿金额,认定关于冀EK0939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项下张亚利使用2900.00元,薛建平使用2700.00元,高秀侠使用2600.00元,和立使用18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张亚利使用7735.00元,薛建平使用7735.00元,高秀侠使用5480.02元,和立使用11731.57元。关于冀H6259B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项下张亚利使用520.00元,薛建平使用480.0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张亚利使用765.00元,薛建平使用76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冀H31581号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与冀H8R668号小型客车发生接触,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与冀H31581号小型客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个主张不予支持。姜某某作为冀E7K53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薛建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267.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445.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眼镜损失等合计9084.38元。
四、由被告董庆生赔偿原告薛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眼镜损失等合计1009.38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薛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0元,由原告薛建平负担45.00元,被告董庆生和王某某连带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董庆生所有的冀EK0939、冀E7K53挂号重型货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和立驾驶的冀H6259B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杨升驾驶的冀H3158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冀H6259B号小型客车又与张亚利驾驶李海侠所有的冀H8R66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和立、张亚利及冀H6259B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高秀侠、冀H8R668号小型客车乘车人薛建平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高秀侠、薛建平、杨升、和立、张亚利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被告董庆生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被告董庆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K093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冀EK0939、冀E7K53挂号重型货车违反装载规定,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和立驾驶的冀H6259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公司支公司和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由被告董庆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此次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和多辆机动车损坏,根据每个受害人和损坏车辆的赔偿金额,认定关于冀EK0939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项下张亚利使用2900.00元,薛建平使用2700.00元,高秀侠使用2600.00元,和立使用18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张亚利使用7735.00元,薛建平使用7735.00元,高秀侠使用5480.02元,和立使用11731.57元。关于冀H6259B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项下张亚利使用520.00元,薛建平使用480.0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张亚利使用765.00元,薛建平使用76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冀H31581号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与冀H8R668号小型客车发生接触,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与冀H31581号小型客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个主张不予支持。姜某某作为冀E7K53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薛建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267.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445.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眼镜损失等合计9084.38元。
四、由被告董庆生赔偿原告薛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眼镜损失等合计1009.38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薛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0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00元,由原告薛建平负担45.00元,被告董庆生和王某某连带负担190.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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