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建平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45990元,评估费7300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共计165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12时55分许,原告驾驶冀E×××××车辆在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处与何强小驾驶的冀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4月20日,该事故经河南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强小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发生支出施救费12000元,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l459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300元,上述共计16529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冀E×××××、冀E×××××出险时客户给我司人员提供过磅单,根据主车准牵引质量超载0.2吨。施救费主挂货分担。保险合同上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圣源祥公估报告书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并未进行参与,对评估明细、金额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施救费应当主挂货分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重新出具的评定后的评定报告以及补充报告无异议。由于事故现场未在邢台市地区,施救现场在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施救人及施救费真实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12时55分许,原告薛建平驾驶冀E×××××车辆在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处发生交通事故与何强小驾驶的冀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建平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何强小无责任。原告薛建平驾驶的冀E×××××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驾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115060元。原告提交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结论为原告的车损14599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后的结论为原告车损为115060元,原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施救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正规发票。事故施救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施救费12000元是按照正规标准进行收取,施救时车上没有货物。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认可。3、评估费5753元。原告薛建平单独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损145990元,并提供了评估费正规发票,显示评估费73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评定车损为115060元。7300元×115060÷145990=5753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建平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驾驶的冀E×××××车辆超载,主张10%的免赔率并提供过磅单照片,原告称该过磅单无原件予以核实,过磅单没有过磅单位签章,无法证实车载货物的实际重量,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从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亦未认定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称原告车辆超载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是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5060元、车辆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5753元,以上合计132813元。
综上所述,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32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32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3元,由原告薛建平负担382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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