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建国
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薛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师阳,经理。
原告薛建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2012年10月31日11时,原告司机张海鹏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丰润外环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王起潮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张海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辆损失为75830元,原告另开支公估费2100元、拖车费2500元,司机张海鹏医疗检查费238.1元,总损失80668.1元。就保险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损75830元、公估费2100元、拖车费2500元、司机张海鹏医疗检查费238.1元,有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拖车费、医疗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建国保险赔偿金806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损75830元、公估费2100元、拖车费2500元、司机张海鹏医疗检查费238.1元,有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拖车费、医疗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建国保险赔偿金806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亢立军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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