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建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建国,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地址:玉某县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薛建国与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蒋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鞠爱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国诉称,2015年4月4日19时5分,原告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公路94公里700米处与佟德友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蓟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本车车损54598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720元、综合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3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合计64568元。
2014年7月1日原告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零时至2015年7月4日。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6456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车辆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
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
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四、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对此次事故双方车辆行驶方向、接触部位、车速等进行鉴定的结果,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
五、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定损材料清单、评估费票据等材料,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所受损失情况及原告支出评估费2720元。
六、拆解费、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拆解费及施救费的数额。
七、手工发票一张,证实车辆在停车场验损时,原告因鉴定部门照相支出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扣除对方车辆2000元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后,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驾驶证、行驶证未定期年检、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拒赔。
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工本照相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中,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证据四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估价数额过高,无拆解照片及修车发票,车辆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七,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及工本照相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佟德友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各自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虽然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原告依据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59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车损评估费用、拆解费、综合鉴定费、施救费共计997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薛建国车辆损失54598元,并另赔偿车损评估费用(包括工本照相费)、拆解费、综合鉴定费、施救费9970元,以上共计64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佟德友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各自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虽然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原告依据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59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车损评估费用、拆解费、综合鉴定费、施救费共计997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薛建国车辆损失54598元,并另赔偿车损评估费用(包括工本照相费)、拆解费、综合鉴定费、施救费9970元,以上共计64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707元。
审判长:蒋召民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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