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
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赵小某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彭凯
原告:薛某某。
系死者薛定别之长女。
原告:薛某某。
系死者薛定别之次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2号。
负责人:李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薛某某与被告赵小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某、薛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被告赵小某,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薛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小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赵小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赵小某驾驶鄂D×××××货车从湖北省荆州市前往湖北省宜昌市,当日3时01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100KM+400M处时,刮撞在慢速车道内行使的行人薛定别,造成薛定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据交警部门查明,涉案鄂D×××××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现赔偿总额为12661.2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赵小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我只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责任;在事故处理中我垫付了22246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浙商财保松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1、鄂D×××××货车在我处投保属实,但本起事故系行人上高速公路被撞,被告赵小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请法庭重新认定;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3、死者薛定别没有身份证,其生前公民身份难以确定;4、由于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5、交通费过高,且其中部分票据与交通事故的处理没有关联性,请法院予以酌定;6、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且受害人薛定别年事已高;7、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审判长: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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