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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东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薛某某
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李东坡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坡。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东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5月9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给付利息的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持原告逾期利息为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由被告李东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5月9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给付利息的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持原告逾期利息为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由被告李东坡承担。

审判长:张秋丽
审判员:朱振雷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刘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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