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时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2019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薛某某借款2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2%,借款3个月,并加盖吉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吉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某称其与被告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华东于2018年春季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汇给被告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华东8万元,2018年9月30日汇给林华东2万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薛某某通过其妹妹薛庆波汇给林华东11万元,共计给付21万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吉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交款单位:薛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收款事由: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林华东在借款人处签字,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吉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认可此笔借款为被告公司借款。被告给付了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每月4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据一份、汇款收据复印件两张、汇款收据原件一张、工商银行流水一份(两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流水4张作为证据支持,被告吉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薛某某借款21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吉某公司有义务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月息2分,原告请求2019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1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吉某公司应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2019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1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2019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1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牡丹江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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