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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王起、赵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起,农民。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农民,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起为与被上诉人薛某某、赵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起及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和被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泽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某某提供劳务的车辆,归赵某某所有,该车从事的是从卢龙县县城到刘家营区间的乘客运输。在该期间,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提取相应款项的是王起,相应账目的制作和管理是王起之妻张晓平在掌握薛某某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下完成的,同时张晓平为薛某某出具了证明数额是7500元,在该期间内赵某某未实际参与运输的经营。薛某某享有的修理费债权实在王起经营期间产生的,薛某某因索要修理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给付修理费7500元,并由王起、赵某某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为修理车辆支付了费用,依法享有主张的权利。接受修理的一方有按照约定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本案中,赵某某未实际参与讼争期间的经营管理,未行使经营管理的支配、决策权,不应承担经营的风险,也不具有支付修理费的义务。王起实际上对运输的经营进行管理和决策,并由其妻子张晓平出具了证明,同时王起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相关收益,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责任。因此,对薛某某要求王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赵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王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薛某某修理费7500元;(二)驳回薛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起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车辆修理费,其涉诉车辆虽登记在被上诉人赵某某名下,但在发生车辆修理费期间,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登记的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王起,其经营收入亦为王起所领取,因此原审认定涉诉期间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王起并无不当,且欠付被上诉人薛某某修理费的欠款证明亦为上诉人王起的妻子张晓平出具,因此,上诉人王起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义务。上诉人王起原审中提交的卢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确认的因经营对外欠债的期间与本案欠付修理费不是同一期间,且与原审法院调取的经营记录相矛盾,因此,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未出庭接受询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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