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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马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被告马某,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用由32000元变更为35965.20元,总额由17000元变更为18368.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小丁庄路段,遇前方顺行的原告薛某某驾驶自行车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马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此次事故的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80%的责任比例。被告马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马某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0772.16元。另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20772.16元,扣除被告马某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258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42元,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锋 审 判 员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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