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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耀臣。
  委托代理人潘琼。
  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薛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终291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对其提交的投诉举报后获得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也未予纠正。嘉定市场监管局对被投诉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束公司)责令整改后,涉案产品在一、二审期间仍在市场销售,并未实施召回,违法行为仍处于延续状态。投诉举报答复不予立案,一、二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平公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嘉定市场监管局提交意见称:近期针对韩束公司的投诉举报案件很多,基本都由职业打假人提起,且投诉举报内容相似。嘉定市场监管局对薛某等人举报韩束公司冻膜中添加的物质进行了调查,经查验涉案产品的生产来源,最终依据苏州监管部门的协查复函作出认定和处理,答复举报人未发现禁用物质。另在薛某等人投诉前,因韩束公司产品外包装标识问题已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韩束公司对此进行了整改,监管部门也对其涉案产品进行了召回和销毁,并未发现再审申请人薛某所称涉案产品继续销售现象。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在案证据,嘉定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薛某等人于2016年10月18日寄出的《联名申诉材料》,主要投诉内容为薛某等人在2016年6月期间购买的韩束公司出品的“一叶子野百合水漾晚安冻膜”(以下简称涉案冻膜)包装上注明该产品添加了《化妆品卫生规范》表中列明的禁用的“野百合花”。故要求嘉定市场监管局组织调解,退款并十倍赔偿,另要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嘉定市场监管局随即启动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并于2016年11月3日至韩束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产品涉案冻膜系由韩束公司委托苏州工业园区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黎姿)生产,韩束公司当场向嘉定市场监管局提供了有关涉案冻膜的检验报告,生产企业苏州黎姿的卫生许可证等材料,以表明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有关标准。嘉定市场监管局并于同年11月17日委托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食药监局)协查涉案产品是否添加“野百合花”成分、产品包装标注的“白花百合花提取物”原料来源等情况。同年12月9日,苏州食药监局回复嘉定市场监管局称该局执法人员对苏州黎姿进行了调查,在苏州黎姿生产的涉案冻膜的标签的“成分”栏、产品批生产记录及原材料购进记录中均未发现野百合(农吉利),苏州食药监局并随复函提供了苏州黎姿的回函、有关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标准书、原材料采购合同、有关原材料的说明件等。嘉定市场监管局结合上述调查取证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投诉产品实际未添加“野百合”,但韩束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描述确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关于包装应真实标注全部成分的规定。另外,在薛某等人投诉举报之前,嘉定市场监管局已经对韩束公司涉案产品标识问题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10月13日嘉定市场监管局已责令韩束公司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整改,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并整改产品包装。同年10月21日,韩束公司向嘉定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及产品新包装样式。同月24日,嘉定市场监管局至韩束公司经营场所就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在现场未查见涉案冻膜。鉴于上述情况,嘉定市场监管局认为薛某等举报所反映的问题已经进行过处理,薛某等的投诉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遂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沪食药监投举答字[2016]第XXXXXXXXXXXXXXXXXXX260005号投诉举报答复,告知薛某等,韩束公司出品的涉案冻膜产品标签的“成分”栏、产品批生产记录以及原材料购进记录中均未发现前述禁用物,故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嘉定市场监管局接到薛某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依法展开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协助调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嘉定市场监管局行政程序合法。嘉定市场监管局根据其调查及协查获取的相关事实证据,认定涉案冻膜中未发现添加了禁用物质“野百合”。但韩束公司产品外包装标注“萃取野百合花精华”、“野百合”字样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由于嘉定市场监管局已对他人投诉举报韩束公司相同涉案产品事项,就外包装标识不规范问题进行了查处,韩束公司亦已进行了相应的整改,故嘉定市场监管局对薛某等人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黎

书记员:鲍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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