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郝永福
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原告薛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永福,农民。
被告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31号。
负责人赵爱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郝永福、被告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薛某对被告包头市正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诉讼。被告郝永福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薛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误工费28409元/月÷365天×60天=46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825元,车损22425元,货损14073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06元。对于原告薛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郝永福全部承担,因蒙B×××××/T65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郝永福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薛某请求的营养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该费用;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认可赔偿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60天;对原告请求的货损不认可,认为该价格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相关货损损失记录,不是实物鉴定,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认可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本院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误工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已经过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能够认定原告薛某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薛某请求的货物损失。对于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货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薛某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薛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护理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误工费28409元/月÷365天×60天=46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825元,车损22425元,货损14073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06元。对于原告薛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郝永福全部承担,因蒙B×××××/T65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郝永福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薛某请求的营养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不予认可该费用;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认可赔偿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60天;对原告请求的货损不认可,认为该价格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相关货损损失记录,不是实物鉴定,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认可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本院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误工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已经过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能够认定原告薛某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薛某请求的货物损失。对于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货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4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薛某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负担630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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